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原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DELL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某某型)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台式(金河田型)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鼎瑞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机箱红色装饰条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百盛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工行U盾二个、建行U盾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违法所得234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