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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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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人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其辩护人认为,一、张某某犯诈骗罪主观恶性小,且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张某某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金额为1万多元,数额不大,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

其辩护人认为,一、张某某犯诈骗罪主观恶性小,且系从犯,没有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二、张某某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金额为1万多元,数额不大,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盛某在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倪某某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盛某汇款金额达126523元。

2、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元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某所得的汇款金额达44720元。

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郭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205209元,数额巨大。

4、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在漯河市火车站某某快捷酒店某某房间,利用虚构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依靠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某某”、“某某”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某某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这些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某某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某某”进价为每盒5元,“某某“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涉案金额32882元,数额较大。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再查明,本案扣押的物品有:马某某的长安某某轿车一辆(银灰色豫某某)、黑色(某某型)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工行U盾一个、张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盛某的黑色华硕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金河田型)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工行U盾一个、王某某的蓝色宝来轿车一辆、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韩某某的联想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行U盾一个、李某某(员工)所用的DELL某某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某(员工)所用的黑色鼎瑞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殷某某(员工)所用的黑色机箱红色装饰条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公司的白色百盛机箱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其中马某某的长安某某轿车(银灰色豫某某)一辆属马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表示抵交罚金。王某某的蓝色宝来轿车一辆属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其它均为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漯郾检公诉建(2015)1号检察建议、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关于漯郾检公诉建(2015)1号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被告人马某某的揭发材料、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马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价值238091元;韩某某、郭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价值205209元;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价值328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盛某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从轻处罚。韩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盛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王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之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盛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有退赃、自首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但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可适用缓刑。鉴于马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均有退赃情节,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理。张某某、刘圣中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出具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要积极改造重新做人,各辩护人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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