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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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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11、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走到张某某门口的时候,看见任某某领着几个人从南往北气势汹汹走到张某某南边那个小屋门口,我也没停留就直接回到南头自己的店里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和兵都被医院

11、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我走到张某某门口的时候,看见任某某领着几个人从南往北气势汹汹走到张某某南边那个小屋门口,我也没停留就直接回到南头自己的店里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和“兵”都被医院拉走了。去张某某门店的有任某某、他妻子风、他女儿兵和女婿、兵的舅舅光辉、舅妈敏、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

12、证人寇某证明,我认识张某乙他们两口,不认识他姐夫任某某,也不认识和他们发生矛盾的对方。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和张某乙一起在临颍县铁西一个小区给别人装衣柜,正在干活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咱俩赶紧回门店一趟,我姐夫在春园市场那给别人发生矛盾了”。当时我也没有问清楚就开车拉着他一起去春园市场,到了金佰汇商场门口的时候发现没有停车位,张某乙先下车,我找好停车位后到春园市场,看见张某乙和他姐夫平安一起向北走,我也听说和他们有矛盾的是亲戚,我不好意思参与,就站在张某乙门店的门口等,张某乙他们和几个人用手指着吵架,我离的距离远听不清他们吵什么,他们吵了一会被旁边的人劝开,光辉和平安他们就往南走,他们大约走了五、六米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打到人了,我就过去看,看见一个女的头朝北在地上躺着,头发盖着脸,脸上流着血,我不知道是谁,后光辉说是他外甥女,后民警和120救护车都来了,把人拉到了医院。

13、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2月14日询问笔录:我受我兄弟张某某的委托,提出对任某的轻伤鉴定结论有异议,我们要求对任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我们对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王保良不信任,我们听说他从中干预了任某和张某某的鉴定情况。我们还是要求在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给张某某鉴定伤情,但是要求王保良回避,2014年2月10日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漯河市刑事科学技术所的委托书我们放弃。

2014年4月15日询问笔录:对于2013年11月29日我兄弟张某某在临颍县豫园市场被打的事情,他现在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医结合医院治疗,没办法回来,我是他的代理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到了,但我拒绝签字,我要提出重新鉴定我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张某某面部神经受损、面瘫、肝风内动症。2014年3月份我们一起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咨询室咨询之后,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已达到轻伤标准,所以我提出重新鉴定,我要求直接到省级部门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

1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1083号鉴定书,分析意见:1、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形态及程度等分析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伤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张某某诉右侧面神经损害,根据医院辅助检查及法医学检查,三个月功能恢复期后右侧面神经损伤依然存在,经肌电图检查提示证实。结合其外伤史及医院病例审查,依据现有材料,其面部神经损伤原因及形成时间结合案情调查(本次外商参与度不能确定)。

1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30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张某某所受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定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根据检验及现有材料,经专家会诊认为张某某外伤性右侧面神经损伤的依据不足。

16、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02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依据现有材料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7、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155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1、根据任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检验及现有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任某外伤致左侧颧骨骨折符合5.2.4u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符合5.2.4t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符合5.2.4f构成轻伤二级。

18、临颍县公安局(2014)0481号、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某某、张某乙因致张某某轻微伤,对任某某、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9、作案工具铁管照片、两个凳子照片。

2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1、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

21、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任某的户籍证明。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张某某本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日期:2014年9月15日。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供证据:

1、被害人任某的身份信息。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3、任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4、任某的法医鉴定。5、租赁合同,主要证明任某与其父任某某共同经营临颍县豫园市场商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人殴打后,采取报复心理,用钢管击打被害人任某,造成任某轻伤二级三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除受刑罚外,还应赔偿任某因此而造成的身体损害损失,任某医药费、检查费合计69437.62元、误工费1552.68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合计73142.38元。被害人任某一方有预谋的报复被告人张某某,并致其轻微伤,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任某51199.67元。任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院外购药1240元未经所住医院准许,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任某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99.6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人任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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