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大显黑色手机一部、OPPO白色手机一部、一个棕色皮夹、一个充电器、蓝色飞科剃须刀一个、12张手机内存卡)、一个磨砂浅灰色女式包,一个蓝色女式手包。
2014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在吉俊方处扣押白色波导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镊子一把、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430元;从秦超锋处依法扣押咖色酷派手机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一部、小剪刀一把、苹果5S手机一部。
4、陕价证鉴(2014)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①苹果5s手机评估值为:3580元。
②酷派8076手机评估值为:163元。
③OPPOA125手机评估值为:43元。
陕价证鉴(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①三星NOTE3手机价格评估值为:2980元。
②OPPOR813T手机评估值为:1060元。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吉俊方、秦超锋是朋友关系。吉俊方是专门在街上用镊子偷东西,秦超锋跟着吉俊方专门替吉俊方骑摩托车,吉俊方偷了东西后让秦超锋保管,一般偷来的东西都放在摩托车的车兜里边,秦超锋跟着吉俊方偷东西,吉俊方管秦超锋吃饭和吸烟。10月25日秦超锋带着公安人员从吉俊方家里扣押有两部手机、两个手提包,这些都是吉俊方放在家里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第4、5场为吉俊方、秦超锋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均当庭供述二人于2014年9月17日认识,第5场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14年2月3日,当时二人不认识,因此秦超锋参与该场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第4场指控没有证据证实秦超锋参与共同作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秦超锋参与第4、5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吉俊方提出其没有参与第1、3场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的供述可以证实二人预谋于2014年10月25日到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行窃,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被害人鄢某某、员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秦超锋供述及查获的银色OPPOA125及咖色酷派8076手机,足以证实被告人吉俊方参与第1、3场盗窃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吉俊方提出其没有盗窃指控第4、5场的财物,经查,依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可以证实被害人牛某某、辛某甲的手机内存卡是从被告人吉俊方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吉俊方无法合理解释手机内存卡的来源,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超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俊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秦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涉案赃物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OPPOR813T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