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牛某某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买菜时,放在其上衣外兜里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被盗走,后牛某某向三门峡市东城分局报了警,其手机的内存卡里有妻子、女儿的照片以及母亲张某某在黄河医院检验报告的照片等资料。
3、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日,吉俊方没有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盗窃三星NOTE3手机。从其家中扣押的军绿色挎包是其本人的,但包内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大显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2张手机内存卡均是秦超锋的,和其没有关系。
4、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日,其没有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盗窃三星NOTE3手机。从吉俊方家里搜到的军绿色包是吉俊方的,秦超锋没有往里面放过任何东西。
5、领条及照片。
证明:被害人牛某某从西张村派出所领走被盗NOTE3手机里的8G内存卡1个,该内存卡里有牛某某母亲张某某检验报告单及其妻子、女儿的照片。
6、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12张手机内存卡等物品。
(五)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吉俊方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扒窃辛某甲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R813T)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辛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2月3日早上11点左右,我和妻子以及两个女儿辛某甲、辛某丙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游玩。期间其女儿发觉有人在掏她口袋,以为是其母亲就没在意,后临走时发现辛某甲的黑色直板OPPO智能手机不见了。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与秦超锋于2014年9月17日在大张广场才认识,2014年2月3日,吉俊方没有在植物园盗窃黑色OPPO手机。从其家中扣押的军绿色挎包是其本人的,但包内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大显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2张手机内存卡均是秦超锋的,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与吉俊方于2014年9月17日在三门峡市才认识,2014年2月3日,秦超锋没有在植物园盗窃黑色OPPO手机。从吉俊方家里搜到的军绿色包是吉俊方的,秦超锋没有往里面放过任何东西。
4、领条及照片。
证明:赵某某领走其大女儿辛某甲被盗的OPPO黑色手机8G内存卡1个,该内存里有辛某甲及妹妹辛某丙照片。
5、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12张手机内存卡等物品。
本院另查明,被盗的OPPOA125手机、苹果5S手机、咖色酷派8076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二被告人户籍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吉俊方分别于:1995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超锋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2、抓捕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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