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8月14日14时许,我一个人在看店,进来了两男一女,有一男一女在体验台上看手机,另外一个男的在柜台边上看。站在柜台边上的男的让我拿出一部手机给他看,他看了以后我又把手机放到柜台里面了。体验台上的人也问我手机的相关问题,我就过去给那两个人说话。大约5分钟左右,站在柜台边上看手机的那个男的就先走了,紧接着体验台上看手机的那一男一女也走了。这三个人走了大约两分钟后,我就发现柜台里面的一部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一部黑色的OPPO8007型智能手机,是一部新机子,手机串号:86418202722XXXX,2014年5月26日的进价:2160元,出售价是2499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建涛处查扣一部OPPO牌R8007型手机,手机串号为86418202722XXXX。
6、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张广场东北角超讯发手机城内,辛鑫恒趁店员不备,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在山西省平陆县电影院巷内手机商店内,由辛鑫恒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盗走,后让陆某某把被盗手机出售。陆某某将该手机以约9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
8、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虹桥数码商场手机店内,由陆某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三星牌N7102型手机盗走。后王楠楠将该手机以约60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
9、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在三门峡市大张南停车场东边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由辛鑫恒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注意力,王楠楠趁机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829T型手机盗窃,后让陆某某把被盗手机出售。陆某某将该手机以约11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王建涛。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罗某某、石某、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楠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涛。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王楠楠、陆某某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楠楠参与盗窃9次,价值22551元;被告人辛鑫恒参与盗窃4次,价值10096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1775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249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被告人王楠楠等人在2014年6月4日18时许、8月1日15时许、8月10日12时30分许、8月22日13时许盗窃的手机,只有被告人王楠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收购手机的时间,手机的品牌、型号、数量、价格等均未作出明确供述,故该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鑫恒、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楠楠、辛鑫恒、陆某某均供述因其本人吸食毒品,没有钱花,就想到偷手机卖钱供自己吸食毒品,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辛鑫恒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伙同王楠楠、陆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14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路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8007型手机,且有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辛鑫恒当庭辩解该指控不属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楠楠、陆某某均供述在2014年8月7日和8月20日盗窃的手机卖给了王建涛;被告人王楠楠供述其在2014年8月14日和19日盗窃的手机卖给了王某某,且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扣了上述两部手机,手机串号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王建涛不认可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辛鑫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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