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人均系毛寨村村民,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证实了被告人宋万银使用过各户的粮食直补存折,收到宋万银发放的500元现金,但是对是否明知有扶贫项目,是否明知宋万银收取粮食直补折的用途,一部分村民证实知道,另一部分村民证实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宋万银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2年11月份,封丘县扶贫办开会通知我村,国家对村落实到户财政扶贫项目,由村委会组织实施,扶持对象是在扶贫办登记的贫困户,每户财政扶持4500元,政策必须落实到户。当时封丘县扶贫办确定的项目是树莓种植,后经扶贫办协调将我村的项目改为搞大棚种植,发展高效农业。后经多次开会,我村78户贫困户均不同意实施该项目。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与冯永军、许艳萍商量,决定一起搞这个项目。之后我们通过虚构我村78户贫困户参与实施该项目的事实等方式,把该项目的财政扶贫资金35.1万元申请下来,向我村贫困户每户发放500元共计39000元,其余的312000元钱全部使用于我们三个人共同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 (2)被告人冯永军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宋万银告诉我和许艳萍毛寨村有个国家扶贫项目,村里的贫困户都觉得不划算,没有人愿意搞,不中咱搞吧,咱先垫资建设,等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后再还投资成本。经我们三人商议,决定一起搞这个项目。之后宋万银以毛寨村委会和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申报了该项目,最终将该项目的财政扶贫资金35.1万元申请下来,向毛寨村贫困户每户发放500元共计39000元的好处费,其余的312000元钱全部使用于我们三个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大棚建设了。 (3)被告人许艳萍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0年上半年,我、宋万银、冯永军三个人在毛寨村成立合作社。2011年合作社的变更了手续。名称为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有110户社员,社长为宋万银,我是会计,冯永军也有职务。该合作社实质上就是我们三个人的,其他社员只是工商登记注册的需要,事实上这个合作社只是名义上的,因为成立合作社方便申请国家项目,合作社日常的投资、经营、管理就是我、宋万银和冯永军负责。其他社员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2010年6月份建了8座大棚是合作社的生产基地。2013年初,在更换大棚塑料布时,宋万银和冯永军每人给了我7000多元,冯永军和宋万银都用自己的钱给工人发过工资。2013年,毛寨村有个国家扶贫项目,对于每个贫困户给予4500元的财政扶持。当时听宋万银说过这个项目是针对毛寨村70多家贫困户的政策,他说村里的贫困户都不愿意干,他能想办法把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2013年6、7月份,宋万银对我和冯永军说:“这个项目不错,得赶紧把棚建起来,要不然上边就把这个项目取消了,咱们三个把这个项目搞了吧,把国家的财政扶贫资金申请下来。”我和冯永军也了解这个扶贫项目,感觉也不错,就同意了。宋万银告诉我群众同意了,但要给每个贫困户500元的好处费,担心贫困户不让用他们的粮食直补存折,因为财政扶贫款都是照着贫困户打的。2014年4月份建设了23座大棚。大棚建好后,宋万银开始去申请财政扶贫资金,整个申请过程都是宋万银负责的。23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因建设大棚的欠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共同故意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万银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冯永军、许艳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艳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万银辩称没有贪污的故意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应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不应分主、从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永军辩称扶贫资金项目其是出于帮忙,财政扶贫资金没有贪污一分钱,建设大棚也不清楚,不应定为贪污,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财政扶贫资金是依照文件公开实施的该项目,被告人把发到扶贫户中的4000元收集起来,建设的大棚,所得的收益归农户,三名没有收益,没有贪污的故意,综上所述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艳萍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为贪污是错误的,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艳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艳萍是从犯,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万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冯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许艳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四、违法所得35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