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11点多,我开着我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带着我妻子卖玉米,卖完玉米我开着三轮车向东行至兰考县三义寨乡曹新庄村南,从后面赶过来两辆两轮摩托车,不停地按住喇叭想超车,我把车靠边停下来,一辆骑一个人的摩托车过去了,两人骑摩托车的停了下来说我的车刹车太急,撞住他们的摩托车了,我和妻子下车跟他俩说话,坐车那个人和我到车后看车撞的情况,我妻子也跟着。我们看看车上没有撞车的痕迹,就和他说些好话,他们就走了。我回到车上后发现放在我座位后面车上工具包的两万元钱不见了。两名男子开的是深蓝色的125摩托车,开车的人有三十岁左右,带个黄色头盔,身高有1.7米左右,较胖,穿个深色夹克。坐车的人稍年轻,身高有1.75米左右,戴个长鸭舌帽,穿个蓝色衣服。他们两个都是本地口音。
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3日,我和我妻子翟某某开着五征车从家出去收玉米,11点半左右,我们走到铁佛寺百亩良田基地旁边,后面过来一辆带着人的两轮黑色摩托车,一直往西挤我们,我们就停车了,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问我们干啥的,我说收玉米,他又问问玉米收啥价就走了。我们走到吴召村液化气站的时候,后面开来一辆黑色摩托车,开摩托车的人往路北挤我,我停了车,这人说我咋开的车,差一点碰住他,我和我媳妇翟某某就下车,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辆开黑色摩托车的人,到我们车旁边就下车了,下车后就往我们车的司机楼旁边去,让俺妻子翟某某去给那个人说说好话,我与开车挤我的那人握握手,我又拿烟让他们两个人,他们接住烟后,从西边过来的那个人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下午1点我们发现书包里的钱不见,当时我就想着是刚才走到吴召液化气站的那两个人干的,我就去派出所了。被盗了10870元钱。在铁佛寺百亩良田基地旁边问我话的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个人,高个子,圆脸黑黑的,偏胖,短发,上身穿的蓝色外套;没有在意开摩托车的那个人长啥样。在吴召液化气站我车后边那人,中等个子,尖下巴慢长脸,偏瘦,中发,上身穿的迷彩服外套;从西边过来的那个人,中等个子,圆脸黑黑的,中发,蓝色外套。两辆摩托车都是黑色摩托车。
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1、辨认人马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孔某某和张某某即为盗窃车内其钱的人。
2、辨认人李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是盗窃其车内钱的骑摩托车的男子。
3、辨认人刘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孔某某、史某某是盗窃其钱的人。
4、辨认人段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史某某、孔某某是盗窃其钱人。
5、辨认人孙某某。从12张被辨认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孔某某、史某某是盗窃其奔马车上的男子,张某某是拦住孙某某的车与孙某某理论的男子。
四、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开着我的车与马某沿着106国道向北行驶,走到杞县阳固北两公里处,两个骑着两轮摩托车的男子超过我们的车,把摩托车停在我们的车头里叫我把车停下。骑摩托车的这个男的说我们刚才碰着他了,我和马某就到我们的车后面看他身上有没有受伤,坐摩托车的这个男子在我们车前面,骑摩托车这个男的就说没有碰到他,让我们开慢点,他们两个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和马某上车后发现里面14100元钱不见了,开车往南追没有见到人,就报警了。那两个男的骑的是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一个平头,50来岁,1.7米左右,皮肤较黑,体态中等,穿黑色T恤衫;另一个戴头盔,30岁左右,1.7米左右,一直戴着头盔,体态较瘦。
五、通话清单。
孔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060、134*****871,史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373、182*****373,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582。
话单显示在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三被告人之间频繁电话联系。
六、杞县公安局审讯三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内容与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一致。
七、摩托车照片四张。照片显示为黑色YAMAHA摩托车。
八、三被告人的多份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但三被告人均未供述,且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均有主观性,内容笼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三被告人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三被告人之间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除徐某某外的五起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对徐某某的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辩称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未参与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害人的指认材料违法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均系被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