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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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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胜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杨万胜带领民警从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出发,向信阳市锦江酒店行驶,行驶至锦江酒店附近“前程俊秀销售中心”时,杨万胜指认,2014年4月份左右的凌晨,杨万胜、李幺在前程俊秀工地的工棚,由杨万胜在工地小路入口

杨万胜带领民警从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出发,向信阳市锦江酒店行驶,行驶至锦江酒店附近“前程俊秀销售中心”时,杨万胜指认,2014年4月份左右的凌晨,杨万胜、李幺在前程俊秀工地的工棚,由杨万胜在工地小路入口处望风,李幺实施盗窃,共盗窃400余元,杨万胜分得二百元赃款。

该起事实,虽无杨万胜供述,但有杨万胜指认的现场记录,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万胜伙同他人三次共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76元。

三、综合证据

1、杨万胜户籍证明,证实杨万胜的户籍信息;

2、前科证明,2003年10月30日,杨万胜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自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4日止;

3、抓获经过,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陈卫华手机被盗后报警,工业城分局民警经侦查发现系嫌疑人杨万胜盗窃,2014年7月5日,民警在信阳市金牛山食堂社区一居民楼内将杨万胜抓获。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手机价值60元。

5、指认现场记录

6、视屏资料,光盘一张,杨万胜指认现场视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胜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杨万胜与同案犯刘义权,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所盗的钢管殴打被害人孙永。这一事实有同案犯刘义权的供述,被害人孙永陈述,证人孙新峰的证言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杨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该起事实。经查,该起事实虽无被告人杨万胜的供述,但其指认现场记录和被害人金维林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起事实,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万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邢一日。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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