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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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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俊昌等五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犯盗窃罪和指控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崔俊昌、王某某、赵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造成失主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俊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俊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事前预谋,事后销赃,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因此,对其辩护人辩称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其他罪名论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王某某、赵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又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崔俊昌、赵某某、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俊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下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5年4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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