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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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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秋孝、常小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5、2014年5月7日,被害行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XX城XX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停放的奥迪Q5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苏烟四条、金剑南酒一瓶、华祥苑翡翠龙井茶叶两提(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

25、2014年5月7日,被害行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XX城XX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停放的奥迪Q5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苏烟四条、金剑南酒一瓶、华祥苑翡翠龙井茶叶两提(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5908元)。

26、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XXX社区X巷院内,将被害人康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东南菱致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金伯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

27、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安陵镇XXX社区X巷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轿车门锁撬开后,盗窃车内七匹狼牌挎包一个,包内有冷石作品花鸟画一幅、宋代莲子手镯一串、玉牌一枚、四枚个人印章及平板电脑一台。破案后已追回玉牌、平板电脑退还杨某某。

28、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家属院临街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在此停放的豫KXXXXX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200元。

29、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齐秋孝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鄢陵县XX路XXXXX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在此停放的豫K22294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内现金1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的供述,同案犯郭建设、王朋举、陈红宾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和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陈某、韦某某、朱某某、张某、李某某、贾某现、宋某某、刘惠欣、刘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王某、黄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查租车记录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齐秋孝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关于被毁坏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齐秋孝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秋孝、常小谊虽然认罪态度较好,由于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不宜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秋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常小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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