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上房顶向下扔砖也没有砸到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以及证人袁甲、许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房顶向下扔砖,并且砸到了袁某某身上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只有证人证言,没有现场勘验和物证,且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袁甲、许某某、李某乙、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封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房上向下扔砖砸伤被害人,后通过中间人调解未成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7.61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