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李某丑证言:我也叫李某壬。年前腊月初的一天,大约在晚上十点半,我侄子李乙给我打电话,说袁甲在我哥李某某家门外砸门。我说让你爸给海甲打电话。因为袁甲的父亲袁某甲和我哥李某某、我关系都不错。后来过了有一个星期左右,我把袁某甲叫到我哥李某某家,还叫上袁某己,在一块说了一下袁甲和李乙打架的事。袁某甲说先放放,这好说,先说袁某某受伤的事。我哥李某某说不知道袁某某受伤。最后也没有说出什么结果。袁某某的伤是怎么回事,我问过我哥,他说不知道。后来我听杨某某说是在她家门前那条街上,被人用砖砸伤的。
13、证人袁某庚证言:大约在年前腊月十五以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与袁甲打架,袁某某也受伤了,想让我从中间调解一下。李某某说他儿子和袁甲都受伤了,一个头上受伤,一个手指骨折,已经说好了,两不找钱,互不追究,还有袁某辛的儿子袁某某受伤可能要重点,想让我问一下袁某辛,看如何解决,他和袁某甲两家都出点钱,共同赔偿一下算了。袁某辛回复说儿子袁某某眼睛视力受影响,另外也毁容了,先治疗一下再说。另外他再给他家里人商量一下。袁某某的伤是谁打的,我没有问,李某某也没有说。
14、证人袁某己证言:前段时间袁甲和李某甲打架的事我知道一些,李某某找我说过,让我在中间帮着说和一下,让我找袁某某家说说。他们打架后的第二天下午,李某某找到马投涧小学,给我说袁甲和李某甲打架了,他们两个都受伤了,还有一个袁某某也受伤了。想让我从中间调解一下,也没有说具体方案。总的说就是伤轻的赔伤重的,都是一个村的,调解一下算了。袁某某的伤李某某说是他儿子李某甲从院子里往外扔砖头砸的。我不在现场,我没有看见。
15、证人封某某证言:2014年1月6日那天夜里22点多,李某戊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袁甲被人打了,你到李某某家门口来吧。我就抱着我孙女到李某某家门口处,我看见我们村的袁某某在李某某街门口西边站着,距李某某街门口约两米远,并看到袁某某顺脸流血,我就劝袁某某到卫生所包伤。袁某某不去,嘴里说我要与李某某打,这时我还劝他说,快去包包伤吧,口子这么大,我就搀着袁某某到我们村李某寅卫生所包伤了。当时还有袁甲、李某戊、许某某、郜某、袁某某一起,从李某某家街门西边的胡同去卫生所的。事过之后,我与我丈夫袁某戊、袁某己一块去过李某某家。目的是想说说袁甲的手被李乙打伤的事。当时我与李某某的妻子李某娣在一个屋子里坐着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李某娣对我说,袁某某头上的伤不是李某某砸的,是李乙从家院里向外扔砖砸的袁某某。并说袁某某在街门外骂李乙了。
16、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1月6日晚上10点左右,我到我村李甲家玩。我到了没多久,袁甲和他媳妇也去了。袁甲、袁某丙、李某己、郜某他们四个人在玩麻将。他们玩了有十几分钟,袁某丙接了个电话,说明天还上班,就走了。袁甲喝酒了,说要去打袁某丙,我多了句嘴,说袁某丙还要上班,你叫人家走吧,你打人家干啥。袁甲就用麻将牌砸我,砸到我的脸上,我就推了他一下,被旁边的人劝开了。我走出李甲家大门准备回家,还没有走几步,袁甲从后面跑着出来,追上我用李甲家的小煤锹打到我的头上,我就夺了过来,照袁甲身上打了两、三下。我们被人拉开,我就往家跑,我头上受伤,血一直流。我一边跑一边给我爸打电话,说袁甲打我,赶快开门。我妈给我打开门。我爸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袁甲喝酒了,要打我。说着我家大铁门就传来被砖头砸的声音,让我出去。我们在我家院子里站着。袁甲他们在门外,没有接触,没有人再受伤。那天晚上我们家人没有上过我家房顶,也没有人在我家房顶上往下扔东西了。我没有上房顶,也没有从院里往外仍砖。
17、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家在我村会计袁某乙家北边,李某某家在会计袁某乙家西边。2014年1月6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在家里床上躺着看电视,我听外面街上有人喊,李丙你干什么,我儿子李某癸小名叫李丙,我以为我儿子给谁打架,我就起床穿衣服,开街门,想出去看看,这个过程大概花了四、五分钟。我出了门走到袁某乙家门口,见一个年轻男子在门口站着,脸上有血。我问他怎么了,他气势汹汹地说,“想杀人!”我一听心里也有点害怕,就赶紧回来了。我没看到他们打架的事,不知道袁某某是何时受伤的。
18、证人李某寅证言:2014年1月6日晚上,我村袁甲和袁某某受伤来我的卫生室了,我看情况比较严重,我处理不了,就把他们送到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了。当时陪着来的有李某戊、封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后来袁某辛也来了。我记得袁某某是眼角受的伤,有一条口子,袁甲是手指受伤了,我看像是骨折,袁某某没有说是谁打的他受伤,来的人也没说袁某某的伤是谁打的,怎么打的。
1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某右眉弓外侧有一5.7㎝不规则创口,右股下段有一2㎝×1㎝擦伤,右膝外侧有一6㎝×4㎝皮下出血,其间有一0.5×0.5㎝擦伤,身上创口边缘不齐,符合钝物伤特征,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甲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身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2、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6日晚22时41分,接到袁甲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
2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2002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
24、袁甲与李某甲的调解书、收到条:证实李某甲赔偿袁甲医疗费等共计4500元。双方已调解。
25、案发现场草图、李某某家门口及周边位置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6、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共12张: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7229.64元。
27、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某,1964年11月26日出生。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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