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到荥阳盗窃,在广场十字路口东北角小区的南楼的四楼,被告人吴勇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韩安先撬开北户的屋门没有偷到东西,后又撬开中户的窗户,从窗户跳进去在卧室衣柜的衣服口袋里偷了4000多元,后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各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由被告人吴勇买毒品了。 (2)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0几号的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到荥阳盗窃,到荥阳后找到去年偷过的那个小区,随便找个一个门洞,被告人吴勇在二楼楼梯处望风,被告人韩安上楼撬门,这次大概偷了四五百块钱,二人买烟吸了。 (3)失主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4日失主付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与索河路交叉口东北角科委家属楼南楼4楼中户的家中被盗,丢失4700元现金和一个金戒指的事实。 (4)荥公(刑)勘(2014)03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失主付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科委家属院南楼四楼中户的家中被盗,以及从卫生间窗户下方外侧墙面上提取穿鞋足迹一枚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临街楼北3单元6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薛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韩安,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薛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韩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韩安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勇辩称其未实施过第1、3、4、6、7、9起盗窃。经查,有被告人韩安的供述、失主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勇实施了第1起盗窃;有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韩安的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第3起)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共同实施了第3、4、6、7、9起盗窃并参与分赃。故被告人吴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安辩称在第4起盗窃中未盗取金挂坠、金项链、金牌、金耳钉、白金戒指等首饰,在第7起盗窃中未盗取金项链、金挂坠、金耳环、金牌等首饰。经查,有被告人韩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述等证据证明第4起、第7起所盗物品中包含以上首饰的事实。故被告人韩安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勇、被告人韩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勇在第1起盗窃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协助抓获被告人韩安,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义苹 审判员 焦焕利 审判员 赵晨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