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荥公(刑)勘(2013)1101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失主尹某某(张某某)位于荥阳市成皋路科委家属楼二门栋四楼东户的家中于2013年11月26日被盗,以及从三楼与四楼楼梯转角平台地面上提取到一枚“红旗渠”牌香烟烟头的事实。 (5)(郑)公(刑)鉴(物证)字(2013)216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荥阳市公安局送检的于2013年11月26日在失主尹某某(张某某)家三楼与四楼楼梯转角平台地面上提取到的红旗渠牌烟蒂系被告人吴勇所留。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万山路建总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1楼南户,撬门进入失主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一条金挂坠,一条金项链,一个金牌,一对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对银耳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在荥阳701十字路口东北角一个小区盗窃,在东边那栋楼的1楼住户家盗取大概3000元现金,以及金项链、金耳钉、挂坠、金牌、银项链、银耳环等首饰,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每人分了一千多元,所盗金银首饰由被告人吴勇变卖后买成毒品两人分了。 (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失主刘某某家中被盗,丢失2500元左右现金、单肩包、钱包、卡包等物品以及金项链、金耳钉、金挂坠、金牌、白金戒指、银项链、银耳环等首饰。 (3)(荥)公(刑)勘(2014)010045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失主刘某某位于荥阳市京城办万山路建总家属楼2单元1楼南户的家中于2014年1月12日被盗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电影公司家属院南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吴某乙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堡王村一处租房三楼,撬门进入郑某某房屋内,盗窃一个黄金吊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价值9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安与被告人吴勇到荥阳盗窃,在一家对外出租的住家户的3楼,被告人韩安撬开门后在屋里的床板下面偷到一个黄金吊坠,被告人吴勇将所盗黄金吊坠变卖。 (2)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失主于2014年2月15日晚上离开堡王村的租房处,17日早上回来时发现屋门被撬、放在床板下的黄金吊坠丢失。 (3)销售发货单。证明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重3.17克。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黄金吊坠3.17克鉴定价值为944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撬门进入李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价值15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十几号的下午,被告人吴勇伙同被告人韩安到荥阳进行盗窃,在荥阳市区随便挑了一个小区进去,上到三楼或四楼的时候,由被告人韩安撬门后进屋盗窃,被告人吴勇在旁边望风的事实。 (2)被告人韩安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安伙同被告人吴勇到荥阳市大海寺路东段一个小区的四楼东户盗窃,由被告人吴勇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韩安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撬开门后进屋偷东西,盗取了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挂坠、玉坠等首饰,盗取的首饰交由被告人吴勇变卖后买成毒品后两人分了。 (3)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失主李某某位于荥阳市大海寺路水产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挂坠、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牌、一个玉坠的事实。 (4)销售发货单。证明失主李某某被盗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的重量及购买时的价格。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李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5.78克鉴定价值1780元,黄金吊坠5.15克鉴定价值1586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勇对被告人韩安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韩安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北户,撬门进入宋某某家中,未盗窃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韩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勇与被告人韩安经预谋后,到荥阳市成皋路科协家属院南楼4楼中户,撬窗进入失主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