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与张炜不是因借款产生纠纷,而是因买卖车辆需办理保险才让薛国安去糠醛厂门口等张炜,不是盯梢,其的车没有堵糠醛厂大门的辩解理由,经查,田孝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等人的供述、证人张炜、郑娥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田孝温与张炜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田孝温多次向张炜讨要未果后组织人员到糠醛厂采取堵门、轮流盯梢等方式等候张炜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铁锥子不是其自制的,是他人打猎放在其车上的辩解理由,经查,田孝温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薛俊连、邹少辉的供述,证人李二军、薛群才的证言,证实田孝温等人为了聚众斗殴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案件的起因是孔亿华等三四名妇女殴打薛俊连,应当追究这几人的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因田孝温与张炜之间借款纠纷引发,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田孝温组织人员到糠醛厂门口堵门、盯梢张炜,张炜等人则叫孔亿华等人到现场处理问题;案发当天孔亿华等人是否首先殴打薛俊连,双方供述不一致,但双方均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的事实清楚,案发后已追究了孔亿华等人的法律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是去打架,没有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一方的人未持刀,薛国安没有打对方的人,其被对方打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田孝温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李二军、李双元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田孝温不能正确处理与张炜之间的借款纠纷,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孝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