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娃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协助追退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