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起事实中,盗窃物品及现金有误,本院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杰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