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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我们自己带包子装稻,一包标准装140斤,他们负责在屋里装包,我们把稻包搬出来以后,杨X负责在外面堆包子。堆包子的时候,两排包子中间再藏一排,等于说堆了三排包子,从外面看只有两排,农户出来数只能数到外面两

我们自己带包子装稻,一包标准装140斤,他们负责在屋里装包,我们把稻包搬出来以后,杨X负责在外面堆包子。堆包子的时候,两排包子中间再藏一排,等于说堆了三排包子,从外面看只有两排,农户出来数只能数到外面两排,中间一排被藏起来看不见了。他们干了多少起我不清楚,我是出事的那一次刚去。收稻的本钱是杨X丙出,杨X寅管钱,我没掏钱出来。我不会藏包子,我看见他们藏包子了。我就分了那一次钱,一共分了170块钱左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XX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盗籼稻的数量和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同案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被盗籼稻的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并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杨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寅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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