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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刘青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3、刘青峰工作简历及干部履历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任免通知,证明经局党委四届二十八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刘青峰于2001年5月16日调局宁西线工程指挥部任常务副指挥长;经中铁隧道集团有

3、刘青峰工作简历及干部履历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任免通知,证明经局党委四届二十八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刘青峰于2001年5月16日调局宁西线工程指挥部任常务副指挥长;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刘青峰于2003年3月1日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

4、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崔某乙证言,系西北指挥部指挥长,证实西北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及经费来源等问题。

6、蔡某某证言,证明刘青峰的工作职责及集团资质的使用。

7、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并证实2013年9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协助省院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通知刘青峰接受询问时,刘青峰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金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述了单位受贿犯罪的详细经过。

8、暂收案件款的资金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6月24日刘青峰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退款60万元的事实,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划走170.2781万元,2014年7月4日开出票据。

9、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性质及资产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共计59页,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10、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青峰为单位作出很大贡献,也获得了很多荣誉,是一名技术性人才。

1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张,证明被告人刘青峰向本院退赃33.3万元和29739元,共计362739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收受杨某某70000元中的6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4起收受金某某60000元中的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0起延安至延川公路投标中标收受伍某甲现金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38起西安地铁2号钱15标投标中标收受张某己30000元,共计150000元属于被告人刘青峰应得的中标奖,不属于受贿数额。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投标管理办法,证明项目中标和使用集团资质应奖励给有功人员经营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的。

2、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分公司隧杭(2012)115号文件、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中标奖励申请表,证明按照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的经营投标管理办法和程序,项目中标后,应当给相应的中标奖。

3、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集团公司自2005年起对子分公司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刘青峰系集团公司派出机构负责人,不在年薪制人员范围。

4、证人魏某乙、丁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吴某丙、金某某、刘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魏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辛、曹某乙、安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补充材料)及相关中标通知书、中标奖申请表、中标奖分配表、名单,证明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的,由领导审批,对投标、中标作出贡献的人都有,可以代领。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隧一处(2008)98号、(2010)87号文件(经营投标管理办法)、财务银行付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并按照分配表发放的,不只是刘青峰一人领取了中标奖。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000元的冬虫夏草1盒、价值973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青峰为该指挥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峰个人受贿中的15万元为刘青峰应得的中标奖,应予扣除。被告人刘青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青峰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峰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刘青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青峰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6.27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青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电脑是受贿不当;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有30余万元是其个人应得中标奖,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青峰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其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电脑是受贿不当之理由,经查,证人崔某甲证实因为刘青峰为其工作上提供了便利,所以在刘青峰孩子考上大学后,给其送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刘青峰曾供述,崔某甲给其送笔记本电脑就是因为平时在工作中对崔某甲给予帮助。刘青峰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笔记本电脑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有30余万元是其个人应得中标奖,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原判认定上述30余万元为刘青峰受贿数额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行贿人将行贿款在单位以其他形式消费予以报销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刘青峰为该指挥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青峰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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