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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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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涉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磊、段康康沿着兴宁路朝西走,在城隍庙附近遇见了段梦笛。我提出:“有钱没有,咱们去捞典吧”,经他们同意后,我们就在城隍庙附近看见有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确定是住宿学生,我们四

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磊、段康康沿着兴宁路朝西走,在城隍庙附近遇见了段梦笛。我提出:“有钱没有,咱们去捞典吧”,经他们同意后,我们就在城隍庙附近看见有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确定是住宿学生,我们四人跟随其后,见无人之机将他拉到城隍庙附近偏避的胡同内,我和王磊二人上前向他要钱。还用拳头打男孩子的脸,王磊在翻男孩的书包,后男孩把身上的50元钱给了我。在老城教堂东边见到一个孩子,段康康上前就给那个孩子要钱,那个孩子不理他,两人打了起来,我和王磊、段梦笛三人过去用脚跺那个孩子,后被过路人拉开,我们跑了。在西街村路过见到一名男孩背着书包,我、王磊、段康康把他拉至西街一个胡同里,段梦笛在放哨,这时一名妇女路过,那个孩子叫“姨”你过来,我们说:“关你什么事”,那个妇女走了。那个孩子就把身上的120元给了我们。我们把抢来的钱吃喝、上网花了。

7、被告人段康康的讯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和王磊、张新轶三人沿着兴宁路朝西走,后又遇上段梦笛。张新轶提出:“咱们去捞典吧”意思是抢钱,我们表示同意。在洛宁县城隍庙附近看到一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将他拉到附近偏避的胡同内,张新轶、王磊二人上前向他人要钱。张新轶还用拳头打那孩子脸,我和段梦笛在后面,那孩把身上的50元钱给了我们。我们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村委附近拦住一男孩,拉到附近偏僻胡同内要钱,男孩向过路的妇女求救,我们吆喝她,她走后,我们抢走那孩现金120元。我们往西走在老城教堂东边又拦住一个男孩,张新轶、王磊上去用脚跺了那孩子几脚,这时有人看见吆喝,我们跑了。我们将抢来的钱用于买啤酒、吃饭花了。2014年6月3日我们在西街中学附近玩时,被被害人认出,拉住我们不放,他们就报了警,将我们抓获。

7、被告人段梦迪的讯问笔录

2014年5月25日下午3点多钟左右,我和张新轶、王磊、段康康在洛宁县城隍庙附近看到有一个男孩背了个大书包,将他拦住,我们抢劫了男孩的50元钱,钱有张新轶保管。后我们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村附近又拦住一男孩,拉至附近一偏僻胡同内要钱,男孩向过路的妇女求救,我们将该妇女吆喝走后,抢走现金120元。我们抢劫后继续往西走,在老城教堂东边又拦住一个男孩,当时他不给钱,我们还打了起来,张新轶还上去用脚跺了他,这时有过路人看见就吆喝,我们跑了。

8、辨认笔录

证实被害人贺兆毅、简纪元、田伟浩所指认照片中的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是抢劫自己钱的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当时抢劫他人财物的现场有关情况。

9、建议书

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洛宁县第二实验中学的学生贺兆毅、田伟浩、简纪元等人被抢劫后,造成该校学生不能安心上课,使学生心理受到伤害,扰乱了教学秩序,要求公安机关从严从重打击。

10、照片

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简纪元被抢劫时受伤的情况。

11、抓获证明

证实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于2014年6月3日被群众扭送洛宁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18时许,在段康康、张新轶的协助下,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在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王磊家将王磊抓获。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在洛宁县城关镇西街中学将被告人段梦笛抓获。

12、洛宁县城关镇西街中学证明

证实被告人段康康、段梦笛在校期间表现很好,段康康一直担任班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3、谅解书、撤案申请书、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的监护人积极对被害人贺兆毅、简纪元、田伟浩进行了赔偿,四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4、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磊、张新轶、段康康、段梦笛无犯罪前科。

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王磊,男,出生于1999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

被告人段康康,男,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住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坑洼村二组。

被告人张新轶,男,出生于2000年1月16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坞东村一组。

被告人段梦笛,男,出生于1999年2月20日,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谷圭村十二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在城隍庙附近路段连续作案,应按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磊抓获,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王磊、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均系未成年,案发后被告人的监护人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段康康、张新轶、段梦笛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中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恐吓、胁迫、殴打他人的暴力行为强行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处罚,三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新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段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段梦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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