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韩红、高某某、杨某某、王旭东的家属分别赔偿艾某某25000元、22000元、12000元、12000元,艾某某对该四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对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红酒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找人时误入602病房,和在该病房陪护父亲的朱某甲、朱某乙兄妹发生争执。后经偃师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协调,韩红离开。十余分钟后,韩红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602病房前,将走廊电源关闭后,王某甲将602病房房门踹开,该五人用病房门口的垃圾桶和病房内的板凳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在病房门口蹬踹跑出病房的朱某乙。后韩红、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开车逃跑至偃师市洛神路洛神大厦楼下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韩红等人否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打人闹事。后韩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兄妹报警一事伤及自己面子,又与王某甲、王某乙及姬某某、段某某再次赶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碰见准备去城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朱某甲、朱某乙,该五人即对朱某甲、朱某乙再次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朱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红赔偿朱某甲、朱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朱某甲、朱某乙对韩红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2010年8月5日,韩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3年9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与劳动街交叉口打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因拒绝高某某的打车请求,二人发生争执。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用“串串香小吃摊”上的桌子面、桌子腿、凳子等物品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所受外伤致头皮裂伤,现头部皮肤创口瘢痕累计长15.4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高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含张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的5000元)。张某甲对高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红、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兰建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不分主从。但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韩红多次殴打并侮辱被害人,高某某积极参与,郭太平全程参与,该三人作用相对较大,兰建军中途离开,杨某某、王旭东参与较晚,该三人作用相对较小。在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韩红、高某某首先引起纠纷并纠集其他人员,作用相对较大,王某甲、王某乙、兰建军参与殴打被害人,但作用相对较小。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太平、王旭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韩红、高某某、杨某某、王旭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韩红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韩红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中,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兰建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韩红、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红、高某某、兰建军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兰建军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及非法拘禁犯罪时,均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韩红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艾某某的偷分行为在非法拘禁罪的案件引发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量刑时可予考虑,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高某某辩护人辩称高某某在非法拘禁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兰建军辩称其在非法拘禁案中不知道韩红等人是拘禁被害人,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兰建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郭太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旭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