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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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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等八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劳动街交叉口打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缑氏镇柏谷坞村的张某甲因拒绝高某某的打车请求,二人发生争吵。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

2、2013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偃师市区槐新路劳动街交叉口打车,在附近“串串香小吃摊”停车吃饭的出租车司机缑氏镇柏谷坞村的张某甲因拒绝高某某的打车请求,二人发生争吵。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兰建军及首阳山镇羊二庄村的陈某某、城关镇北窑村的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用“串串香小吃摊”上的桌子面、桌子腿、凳子等物品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后民警赶到,高某某、兰建军及陈某某、毛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头额顶部、枕顶部受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陈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红、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兰建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红、高某某、兰建军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兰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韩红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韩红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韩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之所以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在游戏中实施了作弊行为;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两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兰建军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是: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拘禁他,我在车上不到一个小时就下车走了,我也没有打被害人。

被告人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韩红租用偃师市区市委对面田家巷2号院张某甲的房屋开办一游戏厅,经营“龙虎机”、“捕鱼机”等赌博类游戏,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游戏厅负责具体经营。2014年6月29日14时许,高某某以艾某某在该游戏厅游戏机上放置电子元件将游戏机下轮游戏结果窃走,从而赢得下轮游戏分和相应现金为由,在田家巷内强行拦住已经离开游戏厅的艾某某,并与陆续赶来的被告人兰建军、韩红、郭太平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对艾某某拳打脚踢,后将艾某某拉至韩红驾驶他人的“丰田RAV4”轿车上,郭太平、兰建军、陈某某对艾某某押解看管,途经偃师市区北虎头山到邙岭镇通往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的路上、邙岭镇派出所门口,并在该两地逗留,期间,韩红持拳头、胳膊肘殴打艾某某脸部,用嘴咬艾某某大腿,通过让邙岭镇杨庄村李某某送钳子要拔掉艾某某牙齿等手段威胁艾某某拿钱。后韩红、郭太平、兰建军及陈某某驾车回到偃师市委门前,见到已接韩红电话通知,驾驶无号牌“莲花牌”轿车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旭东,兰建军下车离开。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驶“丰田RAV4”轿车、“莲花牌”轿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火车站东一变压器附近,韩红打过艾某某后,让艾某某跪在“丰田RAV4”轿车后排地板上并将头伸出车外,韩红将自己小便排泄到艾某某脸上。后高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赶到此处,韩红离开。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及陈某某又驾车将艾某某带至偃师市北环路某部队门口,按韩红电话指示将艾某某拉到“莲花牌”轿车内,将“丰田RAV4”轿车由陈某某送还车主,后韩红、陈某某赶到此地,韩红再次殴打艾某某,杨某某、王旭东、郭太平用艾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电警棒戳艾某某,逼迫艾某某打电话凑钱。怕被发现以上罪行,韩红、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驾乘“莲花牌”轿车拉着艾某某离开,高某某、陈某某步行离开。王旭东在偃师市区下车离开。韩红、郭太平、杨某某将艾某某拉至偃师市区“天帅商务酒店”6202房间内继续看管,继续让艾某某打电话凑钱,赔偿游戏厅的损失。后高某某、王旭东也赶到该房间。艾某某朋友邢某某接到艾某某借钱的电话后发现可疑遂即报警。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赶赴该酒店,韩红、高某某、郭太平、杨某某、王旭东等人逃跑,艾某某被解救。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艾某某所受外伤致牙齿脱落2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郭太平,后在郭太平的协助下,抓获王旭东,在王旭东的协助下,又抓获杨某某。

另查明,艾某某承认案发当天是受他人指派去韩红游戏厅偷分,但刚准备偷分即被高某某等人发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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