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张龙某(济源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当天出警的协警)当庭作证称:在和薛正某克往井镇马寺街忠晟花园门口出警的路上,有人将薛正某拦下给我们说有人打架了,要带我们过去。后来知道拦车的是谭毛孩,和谭建忠是兄弟关系。 3、证人任宗某(济源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民警)当庭作证称:当天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薛正某和协警张龙某出的警。抓获证明上的本人名字不是本人签的,但出警情况是属实的。其当天后来到的现场后,听薛正某讲碰到毛孩了,他说他哥捅住人了,至于在路上还是在现场(碰到的)没有仔细问。 4、被害人袁某某、卫某某当庭证实:原来和谭建忠达成的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认为这个案件自己也有过错,希望法院对谭建忠判处缓刑。 5、上诉人谭建忠当庭供述:案发后之所以没有亲自报案是因为自己血压比较高,案发后迷了。一审时是因为当时在庭上一直哭,没有想起来说。 6、上诉人谭建忠在检察人员二审提审时供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当时宋某伟说“打死他,打死他我负责”。之后,袁某某先上来搦我脖子,我才拿刀捅人的。捅伤袁某某和卫某某我认罪。当时不知道捅住人了,在中晟小区门口被派出所的人带走的,当时不知道捅住人了就在现场等待。 本院二审查明的宋某伟纠集多人扯横幅到中晟小区找谭永某讨要债务时与谭建忠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谭建忠将袁某某、卫某某捅成重伤二级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案发后,谭建忠就在现场等待,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被当场抓获。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前被告人亲属和本被害人虽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也已经交到了一审法院,但被害人并没有在一审审理期间领取。该款系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在一审法院领走的。因此不能说民事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一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建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谭建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谭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谭建忠有自首情节及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一审量刑太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谭建忠在侦查阶段、一审审理时、上诉时以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时均没有提到谭建忠案发后曾委托谭永某报案,谭永某在侦查阶段做证时也没有提到这个细节。从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检察人员出示的讯问谭建忠笔录来看,谭建忠案发后在原地等并不知道自己捅住人,委托他人报警是因为有人来闹事而不是自己捅住人了,谭建忠在公安机关再次询问时又改变了说法,陈述其让家人报警,其在原地等候,其陈述不仅相互矛盾,且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相冲突,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自首不能认定。因为在自首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所判刑罚已属最低,因此上诉人和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太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经查,目前证据证实不了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或者先动手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纪玖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