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其在克井镇马寺街见宋某伟带了一伙人围着谭永某要钱。后谭建忠开了一辆车过来了,下车时,手里拿了一把刀。其怕谭建忠冲动惹事,便从谭建忠手里把刀拿走放在附近炸鸡店里的吧台上。后宋某伟方人与谭建忠发生冲突,有十几个人用手推谭建忠,因为人太多,其没有看清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听说谭建忠用刀捅伤了两个人。 10、证人宋某利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中午11时许,宋某伟打电话让其去克井镇中晟小区照看下找谭永某要账的工人。14时30分许,其到中晟商贸城东边,看到有十几个工人,有人手里拿着白布。其领着工人到中晟小区扯白布,这时,谭永某领着四五个人过来,把白布拽了下来,扔在地方给烧了。其和谭永某理论对骂,后谭建忠过来劝其不要参与。过了一个多小时,其见宋某伟带了一伙人过来,就独自一人回家了。后来其听说谭建忠用刀捅伤了两个人。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中午,其在“星湖湾”小区西大门等人时,听到工人要去克井镇马寺街的中晟小区堵门挂条幅讨要工钱,其给宋某伟打电话说此事,但没有打通电话。下午两三点时,其给宋某利打电话,让宋某利去中晟小区制止工人并让他通知宋某伟。15时许,其到中晟小区北门口,看到谭永某和工人在争吵,横幅放在地上。其没有参与就走了,后听说谭建忠拿刀捅人了,人被送往职工医院了,便开车去职工医院,看到两个人受伤了,其中一个叫袁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 12、证人宋某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七八个原来在克井镇中晟小区干活的钢筋工,找其要拖欠的工钱。其说等谭永某把钱归还后才有钱支付工钱。工人们便自发组织去中晟小区找谭永某要账。后其害怕工人们和村里的人打起来,便让宋某利、宋某平、宋某军到现场招呼下。中午吃饭时,其碰到卫某某,让卫某某去克井助助声势,同时也看住工人不要打架。下午15时许,宋某利等给其打电话说双方在吵架,其便开车载袁某某、李伟某一起去克井中晟小区看看。到中晟小区门口后,其正问什么情况时,看见谭建忠朝其走来,其让袁某某、王伟某挡住谭建忠不让上前。袁某某、王伟某、卫某某就去推谭建忠,但没有动手打。刚推了几下,其见袁某某手捂肚子蹲在地上,想着袁某某被捅了,就拉袁某某往车里跑。其开车刚跑有十几米,听到有人喊就停下车,有人扶着卫某某上了车,后其开车送袁某某、卫某某去医院了。 13、证人付金某(宋某伟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午,其到中晟小区门口,看见谭建忠和宋某伟在吵架。后看见谭建忠拿着一把刀绕着大街跑,嘴里喊着宋某伟的名字。郑茂说有人被捅了,去了职工医院。其到医院后见到袁某某受伤了,被人捅了一刀,后袁某某被转到了人民医院。 14、证人李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14时许,其见宋某利等人带了三十多人在中晟小区门口和谭永某吵架,没见人打架。其上前调解,把双方都劝下就走了。下午五六点时,听说谭建忠用刀捅人了。 15、证人李春某(中晟小区电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15时许,其见宋某利等人领着四五十个年轻人在中晟小区门口找谭永某要账。期间,谭建忠也到了,拉着宋某利去一旁说话了。过了一会儿,其见到谭永某,谭永某说没事了就走了。后见宋某伟领了一百多人过来,宋某伟让人围住谭建忠打,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最先开始打。其想去拉架,但到不了跟前。突然人全部散开了,其以为要过来打其,就跑进旁边的店里了。后见谭永某回来了,还听说有人受伤了。 16、济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谭建忠物品的情况。 18、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证实被害人卫某某肝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9、济源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建忠的黑色羽绒服右半侧从上至下第3纽扣和第4纽扣间的可疑斑迹检出为人血,为被害人袁某某所留;谭建忠的黑色羽绒服右半侧从上至下第5按扣处的可疑斑迹检出为人血,为被害人卫某某所留。 20、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下去15时37分,济源市公安局克井社区警务队民警接110指令:中晟小区门口有人持刀捅伤两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在中晟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告人谭建忠当场抓获,于同年1月15日将谭建忠刑事拘留。 2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未能说明作案刀具的去向,经搜查未找到谭建忠作案所持的刀具。 2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建忠与被害人袁某某、卫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谭建忠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谭建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建忠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谭建忠当庭诉称:案发后,其让谭永某去公安局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除认为谭建忠有自首情节外,还认为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并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太重,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谭建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案发后谭建忠不清楚自己是否捅住人了,也不清楚谭永某是否已经报案,因此不宜认定为自首。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当庭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检察人员也出示了其提审时的询问笔录,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证人薛正某(济源公安局克井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当庭作证称:2014年1月14日接警称克井镇马寺街忠晟花园门口有人被捅伤。在去案发地点的路上,谭毛孩(谭永某)将其拦住说有人在该小区闹事,其兄弟谭建忠捅伤人了。在现场询问是谁捅伤人了,人群中走出一人(谭建忠)说是我捅人了,抓获时谭建忠无抗拒抓捕行为。另证实最初和其一起出警的协警是张龙某,队长任宗某是后来才去的。出具的抓获证明上之所以写是和任宗某一起出的警是因为当时出警的张龙某是协警不是正式民警,所以没有写他反而写成了队长任宗某,实际上任宗某是后来才去的。至于原来出具的抓获证明没有提到半路上谭永某报案这一情节,一方面是工作疏忽,另一方面该案后来是刑警队办的,所以没有将当时的情况写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