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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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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春伟李某白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⑶白某供述:2013年1月,她和李某接手正阳县某业务,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杨春伟。2013年底,杨春伟同意帮助她和白某成为某公司驻马店市级代理。李某和她商量后先后分三次给杨春伟汇3.5万元。2014年8月份,她和李某到郑

⑶白某供述:2013年1月,她和李某接手正阳县某业务,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杨春伟。2013年底,杨春伟同意帮助她和白某成为某公司驻马店市级代理。李某和她商量后先后分三次给杨春伟汇3.5万元。2014年8月份,她和李某到郑州找杨春伟商量取代某公司驻马店总代理之事,在郑州市某宾馆,杨春伟向她和李某提出,通过从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自燃装置到郑州某公司定时自燃,杨春伟以监察部经理的身份处罚驻马店某公司方式,让她和李某取代驻马店市级代理,她和李某怕出事不同意,后杨春伟自己买材料在房间里实验自燃装置,但未成功。次日,她和李某离开。同年9月5日17时许,杨春伟因自制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的出租车上发生自燃,到正阳县找她和李某,她和李某花200元钱给杨春伟买了手机卡、花400元钱包出租车,另给杨春伟300元路费。白某当庭另供述给杨春伟的3.5万元中有5000元是借款。

2、被害人陈述

⑴陈某某陈述:案发当日,杨春伟乘坐她的出租车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一棉花店买棉花后又让拉其到裁缝店,称要将棉花填到棉绒玩具里面,刚走二三百米,她听见“呲”的一声,瞬间车里全是黑烟,她跳车受伤,被扶起后见车撞到路南边摊位停下。

⑵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她用电动三轮车在文化路二高门口东侧路边卖鸡。15时许,一辆红色出租车经过时女司机从车上跳出,出租车撞倒路边卖烧饼的摊位后又撞上她卖鸡的电动三轮车,车上的活鸡跑掉23只。

⑶刘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5时许,她在文化路二高门口东侧路南卖烧饼时,一辆红色出租车朝她摊位驶来,她见车上冒烟,一穿白衣男子从车上跳下来跑掉,出租车撞上她的摊位后又撞上她东边的摊位后停下。

3、证人证言

⑴郭某证言,证明李某和白某为取代某驻马店总代理,李某安排他向杨春伟汇款3万元。后听李某说杨春伟准备做一自燃装置,从驻马店某公司寄到郑州,杨春伟以驻马店某公司邮寄违禁品为由撤销驻马店某代理,让李某和白某做该业务。2014年9月5日,杨春伟制作的自燃装置在驻马店市区出租车上自燃发生事故后逃到正阳,李某和白某帮助杨春伟逃跑。

⑵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8时许,李某让他将杨春伟从正阳某公司送到郑州及在郑州他及杨春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⑶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他在文化路二高斜对面摆摊卖鞋时,一辆出租车经过时女司机和一男子从车内跳出,出租车撞上路边摊位,他打110报警。

⑷娄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他妻子陈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在她出租车上放火,他到现场见出租车在路南道牙上停着,车门全开,车旁有一团冒烟的棉花,一个袋子,袋子里有一瓶火机油,车上有一玩具娃娃和一棕色钱包。

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二高门口附近,案发现场周围环境及发生事故后出租车外貌、车旁及车内遗留物品等情况。

5、鉴定意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3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爆炸装置上残留物、出租车右后车门上残留物均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离子成份;塑料瓶内可疑液体检出辛烷成份。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17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手包包底处擦试物、卡包按扣处剪取物检出的DNA为杨春伟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证人候某某、郭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春伟。

7、书证

⑴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在杨春伟租房处搜出的制作自燃装置的电烙铁、焊锡、松香、电线予以拍照扣押。

⑵汇款凭证及杨春伟银行卡交易明细、开卡信息,证明李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向杨春伟的6222021702038202495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3000元、2000元钱的事实。

⑶公安机关人口管理信息,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入住郑州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226房间,次日退房的事实。

⑷收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春伟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100元、张某某2500元、刘某某500元,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对杨春伟表示谅解。

⑸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⑹户籍证明及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杨春伟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督察部经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杨春伟受贿及李某、白某行贿3.5万元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仅有李某、白某侦查阶段供述,且李某、白某当庭均辩解3.5万元中有5000元系借款,该辩解与杨春伟供述相互印证,故杨春伟与李某、白某之间受贿、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伟利用担任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监察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欲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收受他人钱财后为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白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白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白某在窝藏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春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春伟退出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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