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保民、蔡某甲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集体组织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蔡某乙共谋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闫保民挪用公款1800000元,蔡某甲参与挪用公款1200000元,蔡某乙参与挪用公款18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闫保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甲、蔡某乙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蔡某乙有立功表现,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贺 广 审判员 蔡 宁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