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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民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从2009年1月至今兼任村会计。2013年4月3日,村主任蔡某丙从他的

12、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份任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从2009年1月至今兼任村会计。2013年4月3日,村主任蔡某丙从他的邮政银行户上转到自己邮政银行户上100万元,这100万元是蔡某丙从辛安镇政府领的春都社区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到4月21日,村支部书记闫保民给自己说蔡某乙生意上用钱,让这100万元征地附属物补偿款借给鹏飞用几天。之后就和蔡某乙一起到舞阳县邮政银行人民路支行营业厅柜台从自己的邮政银行账户给蔡某乙的账户转了100万元钱。同一天下午,自己又和蔡某乙一起去建行,从自己保管征地款的建设银行存折上给蔡某乙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转给蔡某乙这120万都是经村书记闫保民事先答复同意的。蔡某乙经销洛阳轴承生意,当时他借钱是做生意用的,自己也给蔡某乙说过这些钱是自己保管的村里的征地补偿款。

13、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舞阳县海南路北段经营洛阳轴承门市部,2013年4月份,舞钢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的会计段某某打电话说让给他公司找200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自己就给老蔡村书记闫保民打电话借钱,之后闫保民把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告诉自己,然后去到邮政储蓄银行文峰营业所将蔡某丙的邮政银行卡上的60万元钱转到自己的邮政银行存折上。2013年4月24日上午通过银行转账把这60万元钱还到蔡某丙这个账户上了。还是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从村会计蔡某甲那里借来120万元现金,这120万元是通过村书记闫保民借的,蔡某甲征得闫保民的同意才借给自己的;第一次是在邮政银行转账100万元,第二次是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当时内心知道这些钱应该是村里的公款,蔡某甲是村会计,管着村里征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且蔡某甲让自己先找书记闫保民说好。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身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闫保民挪用公款1800000元,蔡某甲挪用公款120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告人闫保民、蔡某甲共谋挪用公款1800000元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闫保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闫保民上诉称:1、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2、舞阳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蔡某甲上诉称,1、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和协议,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所以上诉人管理该款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上诉人账户上的涉案土地补偿款11849250元并非应全部发给村民,老蔡村委应留成236万元,该款是集体财产而非公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普通村民,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是土地补偿款,应属于村委会资金,不属于公款。3、挪用款项未进行营利活动。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上诉人蔡某甲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闫保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闫保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闫保民系在家属陪同下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但仅供述自己挪用20万元征地款的小部分犯罪事实,对挪用其余160万元征地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土地没有依法征收的批文和协议,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二审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三份、舞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财政直接支付入账凭证、舞阳县辛安镇人民政府与老蔡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等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明对老蔡村的土地征收符合舞阳县政府规划及方案,是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行为,闫保民、蔡某甲管理征地款,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至于舞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关批文,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甲所提“上诉人账户上的涉案土地补偿款11849250元并非应全部发给村民,老蔡村委应留成236万元,该款是集体财产而非公款,所以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征地款属老蔡村征收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尚未发放给村民完毕,也未计入老蔡村财务,被告人仍属于受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征地款,无论该款是否应给老蔡村委留成,留成多少,均不影响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的定性,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乙所提“蔡某乙只是普通村民,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但其在明知闫保民、蔡某甲保管的款项系征地款的情况下,提议借用征地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乙所提“挪用款项未进行营利活动”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乙所挪用的公款系转借给平顶山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经营使用,目的是为了产生经济效益,应当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甲所提“蔡某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闫保民、蔡某甲、蔡某乙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闫保民对征地款的挪用起决定作用,蔡某甲、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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