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扰乱卫辉市信访局工作秩序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其扰乱卫辉市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有李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其反映的问题经相关部门三级终结后,仍多次进行非法信访,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在其反映的问题经相关部门三级终结后,仍多次进行非法信访,扰乱公共秩序。其在卫辉市信访局反映问题时,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辱骂李某甲和其他工作人员,严重扰乱该局的工作秩序,造成该局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