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证人张某证言:我叫张某,现任许昌县长村张法庭庭长,前期我办理了王某某的案子。王某某被刑拘以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转达: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整体评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评估报告考虑王某某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要求执行庭必须对新意达彩印公司予以评估。故2013年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新意达彩印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这次之所以能进行评估是因为当时王某某在许昌县看守所羁押其愿意配合,愿意配合的原因是此时王某某正在积极申请取保候审。因为王某某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欠账较多,涉及案件不止本案一个,其他案件对王某某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公司的资产也有查封,资产评估之后,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将涉及王某某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一起拍卖处置。司法拍卖一事许昌县人民法院一直在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沟通至今。
21、许昌县公安局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许昌县人民法院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担保书、申请书、委托书,证明王某某曾和冯某某的代理人达成过和解协议及许昌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2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王某某家属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打过50万元钱的事实。
24、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某的行为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并没有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股权,更没有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