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叫张某乙,现任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我知道王某甲一案。该案判决中的被执行人是王某甲个人,债务性质为王某甲个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中的担保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担保的债务。故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能执行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王某甲在某某股份公司占有51%的股份,该股份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转让、变卖、该股份所得款项履行判决义务或以该股份折价义务抵偿于债务申请人,但王某甲不仅没有自动这样做,反而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另外一股东徐某甲,致使其名下个人财产明显减少,其行为属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抗拒执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本人在民生银行有个人存款3万多元,其应当自动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并未这样做,直至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查获并冻结。其三,某某彩印公司院内楼房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且某某彩印公司执行中又为王某甲提供了执行中的担保,在本院技术科与评估机构对该楼房及某某彩印公司进行评估时,王某甲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如:电话约定的时间不出现、打电话不接、看门人员不让评估人员进入等行为表现。客观上也属一种抗拒执行的表现形式,即拖延、阻止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变现。 20、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叫张某丙,现任许昌县长村张法庭庭长,前期我办理了王某甲的案子。王某甲被刑拘以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转达: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整体评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评估报告考虑王某甲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要求执行庭必须对某某彩印公司予以评估。故2013年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某某彩印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这次之所以能进行评估是因为当时王某甲在许昌县看守所羁押其愿意配合,愿意配合的原因是此时王某甲正在积极申请取保候审。因为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欠账较多,涉及案件不止本案一个,其他案件对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公司的资产也有查封,资产评估之后,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将涉及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一起拍卖处置。司法拍卖一事许昌县人民法院一直在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沟通至今。 21、许昌县公安局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许昌县人民法院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担保书、申请书、委托书,证明王某甲曾和冯某甲的代理人达成过和解协议及许昌县公安局对王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2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王某甲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王某甲家属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打过50万元钱的事实。 24、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甲的行为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3个月21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