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隗××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盗窃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隗××的盗窃次数不应为20次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隗××与罪犯张某甲、张某乙事前预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隗××应对其看场子期间所参与的两名罪犯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塑料油壶三个、油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