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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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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某、陈一某、陈二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6、被告人陈二×供述:郑某某是怎么死亡的当时出事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回家去了,是工人陈一×给我打的电话,说工地出事了,郑某某从桥上摔下去了。我问:咋样?陈一×说:事不小,人在医院抢救。打过电话没有多长时

6、被告人陈二×供述:郑某某是怎么死亡的当时出事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回家去了,是工人陈一×给我打的电话,说工地出事了,郑某某从桥上摔下去了。我问:咋样?陈一×说:事不小,人在医院抢救。打过电话没有多长时间,陈一×又给我打电话,说人不中了,让我通知郑某某的家属。我给郑某某的家属联系租了一辆车,带着郑某某的家属一起赶到确山。2014年8月3日下午,我们赶到确山时,郑某某已经在确山县南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太平间,我询问怎么出的事,陈一×说是8月3日上午,郑某某和陈一×两人操作炮车吊装在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上的模板,郑某某操作着炮车,陈一×拆卸模板并用钢丝绳系挂住模板,将模板吊起来运送到前方20米处去支壳子。操作规程应该是,炮车先将模板吊起来一点,然后关闭炮车电机,由另外一个工人将模板扶住不让它晃动,然后启动电机将模板慢慢吊起来,另一个工人扶住模板向前运行。但郑某某在桥上施工中操作炮车,炮车吊起桥边的模板,没有关闭电机,直接把模板吊起来有20公分,模板晃动晃到桥的外面,模板晃动中把炮车吊起来,当时郑某某在炮车上坐着操作炮车,结果模板把炮车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我了解了情况后,先安置郑某某家属住下,8月4日和老板窦××一起和郑某某的家属协商,开始在商谈时,郑某某的家属要的钱多,没有谈好,他家属就报警了,后来经过积极协商在8月5日,老板窦××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我们赔偿郑某某家属56万元,协议是56万,在尸体拉走时,他家属又要了一万元,共57万,只是那一万没有写到协议上。协议签字后,窦××把钱支付给了郑某某的家属,他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责任。郑某某是我从家里领出来的,窦××把钱也赔付给他家属,我担心他家属回家会找我说事,我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想着钱也赔偿了了,我也是跟着老板打工的,没有我的事了,昨天窦××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正调查这件事,让我过来配合公安局调查,今天我就过来了。我前几年一直跟着窦××干活,和窦××也比较熟悉。2014年6月份,窦××的弟弟窦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人过来到确山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工地,帮忙干点活,把一段防撞墙领着工人干了,因为活小往外也没发包。窦磊说按每米按钢筋20元,混泥土80元共100元给我结账,我说:行。于是我就在俺村找了五个工人:陈一×、郑某某、陈国庆、闫文德、还有一个我记不住名字了。我对他们说跟着一块去干点活,每天120元,在家也没啥事。工人就跟着我过来了。因为活小,我和窦××也认识,当时我和窦××也没有签订合同,我们的活就是在桥上工地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我把工人领到工地后安排陈一×在工地招呼着带着工人把活干干,我家里有活,我就回去了,我以后没有到过工地,2014年8月3日下午陈一×给我打电话说:郑某某出事了。我走时安排陈一×带着工人干活,也安排他注意安全。我带着工人去工地时也安排工人要注意安全,工作时带安全帽等。我们过去后,公司的安全员(我不知道名字)把我们工人叫到一起开会说注意安全,讲到注意事项,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不带了被抓住会罚钱。我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我是临时找的几个人干活的。炮车是郑某某自己焊接的。因为在高速上干防撞墙的活就必须要有炮车,炮车就是吊车类型的,郑某某会焊接技术,我让郑某某焊接一个炮车,郑某某就自己画了图纸,其他几个工人给他帮忙,使用工地的钢管材料焊接了那个炮车。高速公路全段炮车都是这样,都是工人自己焊接的,没有什么标准,也没有对炮车进行相关检验。郑某某的死亡一事我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中使用自己焊接的炮车作业,作业中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郑某某的死亡,我有责任。我平时没有在工地,安排陈一×在工地负责,他是防撞墙施工组的组长。我安排陈一×负责工地的一切,他组织工人干活,进行防撞墙模板拆除、打灰、工地安全等,工地有没有制定“炮车”起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10、确山县公安局(2014)第054号尸检报告证实,郑某某系闭合性颅脑伤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窦××、陈一×、陈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3、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窦××、陈一×、陈二×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窦××、陈二×违反劳动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陈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一×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贾新生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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