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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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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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