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宋利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