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某的伤不是李某某造成的,袁某某在事发之前就受伤了,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某陈述李某某在李某某家房顶上向下扔砖,砸到了其脸上。袁某某的陈述得到证人袁某甲、许某芳、李某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袁某某右眉弓外侧有一5.7cm不规则创口、边缘不齐,符合钝物伤特征的证据相印证。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某在事发之前就受伤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用砖致伤袁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