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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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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抢劫、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和丈夫何某某在南乐县元村镇临街经营恒发超市;2013年12月11日晚上和往常一样在22时40分关门停业,然后就在超市的里面房间休息;睡到晚上0时30分左右,丈夫将自己喊醒说有人到了门市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和丈夫何某某在南乐县元村镇临街经营恒发超市;2013年12月11日晚上和往常一样在22时40分关门停业,然后就在超市的里面房间休息;睡到晚上0时30分左右,丈夫将自己喊醒说有人到了门市内;随后丈夫穿上衣服拿了一根木棍出去了,自己就打电话报警,然后听到玻璃瓶碎的声音;自己打完电话出来后发现已没有人,查看后发现放现金的抽屉被盗走,内有5000余元现金及其他物品;另外还有十多条香烟,价值2000元左右。

3、被告人黄桂生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自己和何全强在邯郸市丛台区销售水果;一天傍晚,自己和何全强在饭店喝酒时,何全强给他的两个表兄潘某某、潘金峰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二人开一辆黑色的现代小轿车来到了饭店;在吃饭过程中自己提出盗窃超市,三人同意后由潘某某开车寻找目标;当经过南乐县元村镇时发现安济公路路西有一家超市,自己便提议盗窃该超市,然后由何全强撬开超市的卷闸门,自己、潘金峰手持砍刀、手电蒙面和何全强进入超市,由潘某某在车内望风;何全强将超市内放现金的抽屉端到车内,然后又拿了几条香烟;这时被超市的老板发现,自己拿起超市柜台的罐头和饮料朝地上砸了几下便逃离现场回到了邯郸市区;盗窃了8条香烟和1000余元现金,四人平分了。

4、被告人何全强供述证明自己蒙面撬开的超市卷闸门,进入超市时自己拿着手电。其余供述与黄桂生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潘金峰供述与黄桂生的供述基本一致。此外还证明2013年年底,自己在邯郸市代办驾驶证,妻子在邯郸市务工,所以在邯郸市丛台区租房居住;大哥潘某某在邯郸市工地上料,当天是潘某某通知自己去喝酒;进入超市时自己拿了一把西瓜刀和手电,被发现后拿起超市柜台的罐头和饮料朝地上砸了几下。

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黄桂生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其供述证明,车没有熄火,自己在车内望风,被发现后自己驾车逃离了现场。

7、恒发超市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辨认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2日0时31分41秒,四被告人驾车到达恒发超市门外,后何全强蒙面将恒发超市卷闸门撬开,黄桂生、潘金峰手持砍刀、手电进入超市把守通往住室的走廊,何全强将超市收银台的抽屉端走,返回后将柜台内的6条香烟递给潘金峰,自己拿起2条;此时,黄桂生开始抄起柜台的物品不断砸向走廊方向,潘金峰随后也开始用柜台的物品向走廊方向投掷;何全强抓起收银台旁边的圆凳准备投掷时,因前方有黄桂生、潘金峰,至其无法投掷,后将圆凳放在门口处逃离,潘金峰、黄桂生接着逃离,9秒钟后被害人何某某手持木棍从走廊内追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恒发超市与被害人卧室在同一房屋内,二者相邻且有走廊连接。

9、被告人潘某某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潘某某辨认出在元村镇共同盗窃超市的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盗窃地点系位于南乐县元村镇的恒发超市;监控视频截图中穿蓝色夹克袄身材较瘦的男子是何全强,穿灰色衫、身材偏胖的男子是黄桂生,穿绿色袄、身材中等的男子是潘金峰。

10、潘金峰、黄桂生、何全强辨认的笔录证明,均辨认出作案地点系位于南乐县元村镇的恒发超市;监控视频截图中穿蓝色夹克袄身材较瘦的男子是何全强,穿灰色衫、身材较胖的男子是黄桂生,穿绿色袄、身材中等的男子是潘金峰。

11、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8条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4元。

12、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四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何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潘金峰,黄桂生,何全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潘某某、何全强无前科;潘金峰2012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撤销案件。

2、社会调查报告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桂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4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经营的恒发超市与其卧室等生活场所在同一房屋内,前为超市,后为被害人的生活场所,属于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的场所;该类房屋的特征是,如果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该房功能是经营用途,处于对外界开放状态,属于公共开放空间,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的特征;经营活动停止后,该房便属于被害人生活、居住用房,属于封闭空间;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居住、生活房屋内进行盗窃,符合“入户盗窃”的标准,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监控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当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觉,被害人准备阻止时,黄桂生、潘金峰、何全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用超市的物品投掷或欲投掷被害人,且时间长达10余秒钟;三被告人的上述暴力行为严重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应当以抢劫罪对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关于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在盗窃时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证据相悖,不予采纳。黄桂生有前科,且系犯意的提出者。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减轻处罚;对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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