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雪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雪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雪涛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显民要求被告人丁雪涛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40540.38元、为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3450元、护理费326天X23元=7498元、误工费326天X23元=7498元、营养费326天X23元=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326天X30元=97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7764.38元,被告人丁雪涛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丁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显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64.3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下余1177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