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景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景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