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赵一某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开车在鹤壁老区拉上我和张凯波、刘某某、冯某某、赵二某来到一个工地上,赵某某开车在一边等我们,我们五个人到工地上偷钢管卡扣,我们偷了两趟送到车上,第三次我们正在装钢管卡扣的时候,被看工地的一个男的发现,用钢管夯到我的脸上,把我夯晕了,冯某某、赵二某先跑了,张凯波和刘某某看到我被夯翻,就用东西砸看工地的那个人,把那个人砸跑了,张凯波、刘某某就把我扶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跑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钢管卡扣卖了。赵二某给我们每人分了二三百元钱。我们偷钢管卡扣穿的是专门偷东西的衣服。 2014年5月22日赵二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还去偷钢管卡扣,然后,赵某某开车拉上我和赵二某、冯某某、刘某某、张凯波从鹤壁老区到新区一个工地上,赵某某开车等我们,我们五个人穿着专门偷东西的衣服下车到工地里偷钢管卡扣,我们往车上装了大概有五趟,听到有人喊,知道被发现,就各自跑了。回到鹤壁老区害怕被公安抓住,赵某某开着白色的轿车拉上我和张凯波,冯某某就回老家,在新郑服务区被抓获。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5月6日我到鹤壁找我表哥赵某某玩。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凯波、赵一某、刘某某,还有一个人不认识,拉到一个工地上,我们穿着专门偷东西的衣服,进到工地后,我们发现一堆钢管扣就开始偷,开始偷了两趟送到车上,第三趟正往衣服里装的时候,我看见从小屋里出来一个人,我就赶紧往外跑,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先跑到车上,一会儿,张凯波、刘某某搀扶着赵一某从大门跑出来,到车上,张凯波和刘某某说,赵一某被看工地的人夯翻了,他们把看工地的人砸跑了。然后我们把钢管卡扣卖到一个废品收购站,我们每人分了一二百元钱,这次偷了七、八百个扣件。第二次偷钢管扣件与第一次相隔四五天的一天晚上,还是我们几个人,赵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工地,和上次不是一个工地。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偷钢管扣件,每人偷了三趟,比上次偷的多,具体多少不清楚。 5、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有人来我的废品收购站问钢管扣件的价格。停了一段时间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有人用手机尾号是1171给我打电话说卖扣件,我一看来了三四个人穿着同样的衣服,衣服都很脏,说话是黄河以南口音,开一辆深色越野车,我问扣件从哪来的,他们说是在工地上偷拉的。我按每个2.8元的价格收购,有一千多个,具体数记不清了。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在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小区看工地的。2014年5月10日凌晨3点多钟,我听到屋外面有响声,起来一看,发现有五六个人在偷钢管扣件,我哎呀了一声,那几个人转身扛起装扣件的袋子就跑,我顺手拿起一根钢管把其中一个人夯翻了,旁边一个人喊“砸死他”,几个人就用钢管扣件照我身上砸,把我的左胳膊和左腿砸伤了,我也不敢追了。这几个人就跑了。我发现少了500个左右的扣件。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淇县鑫苑城市花园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凌晨3点钟左右,我听张某某说有几个人在工地偷钢管扣件被他发现,他用钢管夯了其中一个人,后来这几个人用东西把张某某砸伤跑了。张某某报案说被盗钢管扣件500个左右,他只负责看工地,具体数不清楚,后来我数了数,被盗800多个钢管扣件。 8、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淇滨区桃花源小区工地施工。2014年5月23日凌晨3点多钟,工地的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人偷东西,我就赶快从工地宿舍来到工地,看到偷东西的人从围墙上向外翻,我们追也没有追上,具体几个人也没有看清,偷东西用的一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被我们堵在工地围墙外。这辆车上装了有三千个左右的扣件。 9、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申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6号张凯波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1、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申某某辨认出该组照片中5号赵某某是卖给其钢管扣件的人。 12、淇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遗留的深蓝色双环越野车一辆及车上装的卡扣1800个提取的情况。 1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将深蓝色越野车(车牌号豫A9CV13)移交给淇县公安局的情况。 14、领到条:证明郭某某领到钢管扣件1800个的情况。 15、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肘部多处小片擦伤,面积为10cmx8cm;右膝前侧擦伤2cmx3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十字扣800个,价值2979元;被盗十字扣1800个,价值6480元。 17、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淇县城市花园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一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在淇滨区桃花源工地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8、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9、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凯波、赵某某、赵一某、冯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 21、被告人张凯波、赵某某、赵一某、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赵某某的结婚证、其妻子杨晶的残疾人证,以证明赵某某的妻子有残疾,需要赵某某照顾。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凯波、赵某某、赵一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既遂数额2979元,盗窃未遂数额6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为既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某、赵一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某某、赵一某、冯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冯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赵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