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其家的电表都是其父亲的名字,其在张辛店村经营塑料加工生意,其根据用电量多少,按照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向张振亮交纳电费,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电费,除9300元电费未向张振亮交纳,其他已经全部向张振亮交纳。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张辛店村经营的长垣县顺通暖气片厂根据用电量多少,按照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向张振亮已全部交纳电费。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在张辛店村经营的暖气片制造厂根据用电量多少,按照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向张振亮已全部交纳电费,其家使用的居民用电张振亮是按照每度0.56元收取的。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都是按照张振亮向其提供的数字向张振亮交纳的电费,居民用电每度0.56元,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张某丙的妻子,其家按照居民用电每度0.56元,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向张振亮交纳电费。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使用的工业用电,张振亮按照每度0.8442元向其收取。 (9)、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主任,长垣县电业局对于农村低压线损有具体规定,根据线损考核办法对电工进行奖励和处罚,张辛店村的线损指标是8.19%。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任张辛店村东台区电工,不知道张辛店村的线损是多少,张振亮未向其说过张辛店村整体线损是否高,对于线损超出8.19%的部分需要电工自己承担。 (11)、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樊相供电所所长,樊相供电所所辖村大多数村线损是8.19%,最高达到9%,张辛店村的线损是8.19%,张辛店村因为线路较新,变压器较多,大部分用户更换了新式的电子表,线损不会超过8.19%,电工收取电费的流程是电工对各用电户电表进行摘抄,将抄表情况上报供电所,输入用电管理系统,从系统中打印出发票,之后以发票向各用电户收取电费。 (1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其是张辛店村原支书,其村村民小组长领取的补助用于支付村里路灯电费。 (1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其是张辛店村委会成员,其听张振亮说其村路灯电费是用村民小组长的工资交纳的。 (1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其是张辛店村副支书,其村村民小组长领取的补助用于支付村里路灯电费。 14、被告人张振亮供述及辩解,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其在担任长垣县电业局农电工期间,在对樊相镇张辛店村用电户抄表、收费上,按照工业用电每度0.8442元根据用电量收取毛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六户工业用电电费,采取将毛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六户工业用电量少报,按照居民用电和公共用电标准上报到本单位后,其将收取的剩余电费用于补线损,其截留电费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亮身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振亮违法所得152742.1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振亮辩称其将少报的工业用电量按照居民用电、公共用电标准上报后,将剩余的电费用于补线损,其贪污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振亮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张振亮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振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