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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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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燕国等人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年人让买方拿80000元,买方不见东西不给钱,卖方是不见钱不给东西,中年人和我商量俺两个人出钱买下。开始我说没有钱,后经不住中年人劝说我就同意回家拿钱。于是我骑电车回到家找到存折(一年期)拿上身份证到信

中年人让买方拿80000元,买方不见东西不给钱,卖方是不见钱不给东西,中年人和我商量俺两个人出钱买下。开始我说没有钱,后经不住中年人劝说我就同意回家拿钱。于是我骑电车回到家找到存折(一年期)拿上身份证到信用社按活期取了出来。

我拿上10000元就骑电车到了原地点回合,买方(青年)还在场,没有10分钟,中年人就过来了,并拿出一大叠都100元票面的钱,中年人让我把10000元交给他后就去找朋友了。走时中年人把小青年给我的手机号要走了。没停3分钟,中年人就打小青年手机上让我到街里去拿钱,并说在街里等我,我就骑电车过去了。到大街也没见到那中年人,我又回去找买方但去到地方后买方也不见了,这时我才觉到受骗了。

2、被告人衡燕国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七点左右,刘增堂驾驶着他的面包车接上我和刘某,我们三人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到了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人就开车回内黄县,路上发现一个老头正在卖东西,我觉得这个老头合适下手,就上前跟他搭讪,我给了这个老头一支烟,说:“我想收购粮食,你能不能给我找个地点,一个月给你1000块钱。”老头当时也表示同意了,之后我见这个老头对我不是那么防备了,我就装着闲聊给这个老头说:“大爷,你这个年龄有没有粮票、老钱、毛主席纪念章之类的东西,这个东西现在很值钱。”说着并从身上拿出了一张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说这个现在值1600块钱,这个老头说:“现在没有这东西啦”。这个时候刘某就过来了,刘某自称是公司的职工,刘某看了一眼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说:“你收这些东西嘞?这东西俺哥那儿多嘞。”这时我就假意让这个老头和刘某一起去收购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每个人300块钱。之后刘某和这个老头就去找所谓的刘某的哥哥(刘增堂)处去收购这些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刘某让我等着,之后刘某和这个老头就过来了,手里拿着1张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问我是不是这种钱。我说是,接着刘某就说:“这样的钱很多,有50张,你能收购完不能?”我说:“能,有多少要多少。”接着刘某就跟我要钱,我说:“我拿不到到东西不给你们钱。”接着刘某和这个老头两个人就去找钱,我就等,过了一会这个老头一个人回来了,刘某一个人拿着钱去收购刘某哥哥(刘增堂)的一张1953年版一分面值人民币,我和老头等着,过了一会儿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那个老头接电话,我把电话给了那个老头之后刘某给那个老头说钱不够,人家不买之类的话,让这个老头过去,这个老头就去找刘某了,这时刘增堂就开车过来把我接走了。在车上我得知我们三人这次骗了那个老头2000元。被骗的老头有60岁左右。

3、被告人刘增堂的供述与辩解:我印象中还是我和衡燕国、刘某三个人开着我的面包车去的,具体转其他地方没有我想不起来了。衡燕国和刘某二人下车去寻找目标,我离他们不是多远的,后来我也见到受害人了,交谈后受害人也情愿出钱购买,到最后我们诈骗了700元现金。

4、被害人郭某的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郭某在2014年5月15日从信用社取款10000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辨认被告人衡燕国是诈骗中的其中一人。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的案情和相关证据,对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诈骗被害人郭某10000元的指控作如下分析评价:被害人郭某证实2014年5月15日上午约10时许,骑两轮电动车见一青年大约二十五六岁,平头、大眼、大嘴、皮肤较黑、外地口音,并说本人家有七八辆收割机,割麦时帮一下忙。之后青年人从他身上拿出一张1953年版一分钱的纸币,并说每张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此时中年人说其朋友家有这种纸币。中年人就与被害人进行交易,被害人郭某同意合伙做这个生意后,并从信用社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中年人,后得知被骗。而被告人衡燕国供述证实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增堂驾驶着他的面包车接上衡燕国和刘某,到了中午的时候三人就开车回内黄,路上见一老头正在卖东西,就上前跟他搭讪,衡燕国给这个老头说想收购粮食,能不能给找个地点,一个月给1000块钱。老头当时也表示同意,之后衡燕国、刘某、刘增堂骗了那个老头2000元。被骗的老头有60岁左右。衡燕国和刘某二人寻找目标,刘增堂在离他们不远处等候,最后诈骗了700元现金。

从以上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供述来看,所证实的时间、接头地点、接头话语、相貌特征、诈骗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被告人的年龄均不一致。虽有被害人郭某辨认被告人衡燕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但没有见证人在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诈骗被害人郭某10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及其辩护人牛献、王伟红相关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的辩护人均辩称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在案发后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而不是其主动到案的,故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亦不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衡燕国、刘增堂能主动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要求对其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燕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增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三、随卷转来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49张;豫EZTxxx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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