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案人赵某供述:2013年正月初六,我和苏某甲吵架后给张兰英说不想过了,张兰英说正给一个小孩找对象,把你的电话给人家谈谈?我同意了。正月十几,朱某甲就开始与我电话联系,我说叫陈光巧。在朱某甲家订婚时给我11000元订婚钱,二十多天后典礼前朱某甲的爸爸给我88000元,我和朱某甲把钱存在邮政储蓄所,户名是朱某甲,我设密码保管卡,分别绑定朱某甲和我的手机号。后听朱某甲给他爸说要改密码,我取了两万元,剩下的钱转我妈妈卡上,替我还了赌债。那两万元花完后我说我弟弟要看病需要三万,朱某甲给我24000元。 3.被害人朱某甲证实:2012年春节前,张兰英给我个手机号,让我给这个手机号联系。联系中她说叫陈光巧。2013年阴历正月二十六在我家住了几天,按习俗订婚时给6600元,她不同意,张兰英也给我父亲说要11000元,我母亲给她6600元,结婚当天又给她6000元;结婚时给陈光巧彩礼款88000元。结婚第二天,我和她一块去存钱,用我的身份证开户,她设密码保存卡。她离开家的第二天,手机上就收到她取钱的信息,把钱全部取完了,问她说转她卡上了。后来在家都是住一两天就走。2013年5月15日,她打电话说她弟弟换肾需30万元,我们没钱给她,她说怀孕了,要打胎换肾,没法我父母给她凑了3万元,第二天她走了。 后通过她一个QQ号知道她叫赵某,苏某甲说和赵某结婚了,还有结婚照片,赵某就是陈光巧;陈某乙叫陈光巧为“玲玲”,还说被骗了。今天我把她哄过来扭送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她真名叫赵某。 4.证人王某甲证实:张兰英给个手机号让朱某甲和她联系,。联系一段时间后到家来了,她说叫陈光巧。订婚按习俗给了她6600元,她要11000元,我又给她6000元;结婚的彩礼钱给她88000元。过罢事陈光巧和朱某甲把钱存了起来,让他们领结婚证,她一直推脱不办,住九天就出去打工了。后听朱某甲说陈光巧把钱取走了,这以后她都是偶尔在家住一晚上。结过婚四、五个月,陈光巧给家里打电话说她弟弟要换肾,需要3万元,我说家里没有钱,她说她怀孕了,不给钱把孩子打掉,没办法我们又给她3万元。后来陈光巧回家越来越少,我们怀疑被骗就报警了。 5.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国邮政银行以朱某甲为户名开卡,卡号是XXX,存款85000元;该卡于同年3月23日开始分别取款明细。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立功证明、监狱证明、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以及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苏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156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共计人民币48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伙同赵某骗取被害人苏某甲53000元,包括苏某甲给付马某乙及另一媒人一人1000元共计2000元的媒礼钱,该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骗取被害人朱某甲10800元,综合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伙同孔某骗取被害人朱某甲4400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赵某、孔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71200元,案发前,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退给被害人陈某甲27000元,应从诈骗数额内扣除。 被告人张兰英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告人张兰英与赵某共谋谎称让赵某与苏某甲结婚来骗取苏某甲的钱财,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取赃款,被告人张兰英介绍赵某与苏某甲相识后结婚,赵某与苏某甲婚后客观上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主观上又有骗取钱财据为己有的目的,办理离婚手续也是为了再次行骗,且被告人张兰英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兰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兰英、马某某与赵某、孔某的分工不同,应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兰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兰英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作出判决后,与原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人民法院(XXX)X刑X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兰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个月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八个月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兰英所得赃款12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