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冯保安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写书信材料,劝同案人张某戊到案接受处罚,经公安侦查人员转交张某戊之弟张某己,张某己转交张某戊之子张某庚,张某庚将信交给张某戊,犯罪嫌疑人张某戊接信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该行为属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按照关于立功认定的解释,应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张海印关于“新农合基金属基金性质,不属于国有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新农合基金虽然从筹资渠道看属于混合型财产性质的基金,但它不同于一般性的政府基金和其它专项基金,它具有明确的使用目的,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是指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新农合基金由财政、央行代理国库集中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新农合管理中心代表政府具体负责监管、把关、审批,其性质在刑法意义上应全部属于国有财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张俊田关于“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缺少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主体身份,从委托关系上,委托不以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为必要要件,国家有关部门可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将某个特定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或个人。本案中,有国家卫生部门、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内黄县人民政府印发新农合医疗制度的实施方案、门诊费用补偿的文件,以及内黄县卫生局确定渡村卫生室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文件,县卫生部门为被告人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此应认定被告人系依照法律授权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被告人正是利用其担任乡村医生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用伪造处方、患者签名等手段骗取新农合资金,否则无法实施。关于“‘本案套取资金的目的个人部分用于病人使用,国家补助的作为个人账户使用,用不完者上交’,被告人所签这个协议是真实的,骗取的目的不是占有,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依照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马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套取的资金没有私分和占用,且在案发前已退还群众和上交新农合,挽回了国家损失;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几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