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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某某,女,1963年7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显富,男,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某某,女,1963年7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显富,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徐平(曾用名:徐宝平、许平),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显贵,被告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徐平在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勤劳街交叉口向西50米康桥上郡小区9号楼110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岳某乙推至床上时致其头部受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岳某乙系饮酒后头部受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徐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平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某某、岳某甲要求被告人徐平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抚养费6万元、误工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4万元,共计39.5万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徐平辩称自己没有将被害人岳某乙的头部在床上撞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徐平在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勤劳街交叉口向西50米金域上郡9号楼1单元110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乙发生争执,后将岳某乙在床上扔了几下致其头部受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乙系饮酒后头部受外力作用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徐平在湖北省仙桃市被公安人员抓获,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4年3月4日将被告人徐平从仙桃市看守所押解回郑州。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平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某某、岳某甲造成了2080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8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徐平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前,其因被害人岳某乙酒后和别人通电话不接自己的电话而生气。回到家(案发现场)后两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岳某乙摔碎了茶几上的玻璃杯,其在打扫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了撕扯,岳某乙将其上衣撕烂并咬伤其手指,其便抓着岳某乙的衣领和裙子将其放到卧室的床上,岳某乙又起来跟其争吵撕扯,其又抓着岳某乙的衣领和裙子将其放到卧室的床上,岳某乙闭着眼睛好像睡着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听到她喉咙里有痰像打呼噜一样,声音很大,其给她喂水喂不进去,流在衣服上。后其给自己和岳某乙都换了衣服,后来其发现岳某乙手指头发紫,呼吸困难便打了120,经过抢救,医生说岳某乙救不活了,自己一急之下就逃跑了。

二、证人任某某(系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急诊科医师)的证言,证人赵莎莎(系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二人接到急救电话后到达被告人楼下,被告人徐平对其二人说被害人喝了点酒,他们俩发生了争执,他拽着她的头发往床上撞了几下。后来到案发现场1101室后经相关检查发现该名女子已经死亡,其让徐平报警徐平没吭声,其二人就用急诊出车的电话报了警,后发现徐平走了。

三、证人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徐平和岳某乙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岳某乙给象某某打电话而没有接徐平的电话。

四、证人袁某甲、颜某甲、李某某、袁某乙、颜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当晚他们与岳某乙一起吃饭,喝了酒,然后颜某甲和袁某甲开车将其送到位于二七区人和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康桥上域小区门口。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岳某乙符合饮酒后头部受外力作用引起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六、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3年5月15日5时30分,110接到电话15890173352报警,称勤劳街汝河路交叉口向南10米路西康桥金域上郡10楼有人突然死了,20岁。

七、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120电话录音,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徐平拨打120急救电话,称其跟被害人吵架打架,其拎着被害人往床上扔了几下,现被害人没有意识,呼吸困难。

八、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徐平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时进行健康体检,身体无明显异常。

九、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平辩称自己未撞击岳某乙头部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任某某、赵莎莎的证言与120急救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徐平自己承认将被害人岳某乙头部往床上撞击,故被告人徐平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关某某、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平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徐平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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