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获利,处于帮助和次要的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史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代为销售,其代为销赃的行为与武某某的收购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史某某并非处于帮助和次要的从犯地位,其虽未获利,但并不影响对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被告人史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均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