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公司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线长被告人史某某自供伙同KT仓物料员杨建欣(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二人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采用夹带的作案方法,将鸿富锦公司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内的10000个缓冲垫带出公司。后史某某将1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获利1500元,赃款由史某某、杨建欣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101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697,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63元,1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史某某自供伙同杨建欣预谋后利用二人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又将鸿富锦公司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内的10000个缓冲垫带出公司。后史某某将1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获利1500元,赃款由史某某、杨建欣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100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336,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61元,1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61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预谋后利用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将鸿富锦公司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内的10000个缓冲垫带出公司。后史某某将1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获利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100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1,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61元,1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61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预谋后利用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采取上述方法,将鸿富锦公司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内的10000个缓冲垫、50000个固定圈带出公司。后史某某将10000个缓冲垫、50000个固定圈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获利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096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49,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59元,1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5900元;固定圈单价0.05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146,折合人民币固定圈单价0.34元,50000个固定圈价值人民币170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史某某自供明知杨建欣给其的 30000个缓冲垫来路不正,仍帮助将该3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后史某某将出售缓冲垫获利的5100元交给杨建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100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1,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61元,30000个缓冲垫价值18300元。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史某某自供明知孙凯云给其的 20000个缓冲垫来路不正,仍帮助将该2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后史某某将出售缓冲垫获利的3400元交给孙凯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100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1,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61元,2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122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史某某自供明知杨建欣给其的30000个缓冲垫来路不正,仍帮助将该3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后史某某将出售缓冲垫获利的5100元交给杨建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096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49,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59元, 3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17700元。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自供明知杨建欣给其的20000个固定圈、徐森给其的20000个缓冲垫来路不正,仍帮助将该20000个固定圈、20000个缓冲垫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后史某某将出售固定圈获利的2200元交给杨建欣,将出售缓冲垫获利的3600元交给徐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缓冲垫单价为0.0960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49,折合人民币缓冲垫单价0.59元,20000个缓冲垫价值人民币11800元;固定圈单价0.05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6.1146,折合人民币固定圈单价0.34元,20000个固定圈价值人民币6800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史某某出售的物料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从史某某处收购共计140000个缓冲垫、70000个固定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140000个缓冲垫、70000个固定圈共价值108200元。 2014年3月17日,武某某退还鸿富锦公司人民币30100元;2014年3月18日,史某某退还鸿富锦公司人民币49400元。2014年3月18日,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将史某某、武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史某某、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其在鸿富锦公司担任K02—1FCG前加工车间KT仓线长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其负责管理的公司财物和代他人销赃并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武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对被告人史某某等人侵占的赃物予以收购的事实经过,其供述内容与史某某的供述销赃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证人史××系鸿富锦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该公司经过多方调查,发现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杨建欣多次盗取管理的缓冲垫和固定圈等财物并对外出售,公司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史××书写的报案材料、鸿富锦公司委托书及史××身份证明复印件均在卷佐证,证人黄×的证言内容与史××的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 4、证人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管理供应K02—1FCG前加工车间物料的情况; 5、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能力阶段,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及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提供的美元汇率说明、价值证明,证实了被害单位丢失财物的价值; 8、赔偿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相关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武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0、鸿富锦公司出具的物料说明、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