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杰和姜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两辆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二部和现金40元,价值12540元,秘密盗窃他人一辆四轮车及车斗,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电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严某某、苏某某明知电瓶、电动三轮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在抢劫和盗窃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姜华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姜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东杰和姜华伟的非法所得六千七百四十元、被告人严某某的非法所得一千九百元、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所得一千四百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四喜 助审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