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东杰与姜华伟预谋后,被告人王东杰以乘车为名,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扶沟县韭园镇南良许村北柏油路附近时,接住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姜华伟,姜华伟趁张某不注意,用胳膊从后面勒住张某的脖子将张某摔倒,王东杰从张某身上搜走手机一部,用从电车上取下的一根塑料痞子绑住张某的手和脚,抢走张某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40余元现金。2014年8月19日二人开车到鄢陵县北关,以4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鄢陵县安陵镇的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又以5600元的价格将该电车卖给了梁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该电车价值6000元。2014年8月29日扶沟县公安局将该电车发还张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8月29日将该电动三轮车发还张某;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东杰、姜华伟所抢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作案后将手机扔掉,公安机关未找到手机;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8月底以5600元的价格从苏某某处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21时左右,有一个男的乘车,走到扶沟县韭园镇南良许村北柏油路上附近时,乘车的男的接一个戴口罩男的,他俩在车上商量回家拿钱打牌,先坐车的男的让戴口罩男的回家去拿钱,他有点怀疑,就盯着先坐车的男的,这时他感觉后面有人向他头部猛打,用胳膊搂住了的脖子将他摁倒在地,先坐车的男的向他要钱,还从他身上搜走手机一部,用从电车上取下的一根塑料痞子绑住他的手和脚,他俩就开着他的电动三轮车向北跑了;4、被告人王东杰供述,他和姜华伟约好,由他在县城坐电动三轮车,姜华伟到韭园镇南良许北边等着,晚上9时左右,他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车上给姜华伟发的信息,走到南良许北边的柏油路时,让司机接姜华伟,姜华伟戴着一个口罩坐上车,姜华伟以步行回家拿钱为由离开,他与司机说话,姜华伟趁司机不注意,从后面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将其摔倒,他从司机身上搜出手机一部,从电车上取下的一根塑料痞子绑住司机的手和脚,他们开车到鄢陵,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某某,给姜华伟1500元;5、被告人姜华伟供述,他与王东杰商量抢电动三轮车,王东杰乘坐电动三轮车到韭园镇南良许村,他在此等候,趁司机不注意,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将其摁倒,王东杰用绳子将司机的手和脚绑起来,从司机身上搜出手机开车带着他到鄢陵,王东杰以4000元的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了,他分1500元;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他以4200元的价格从一个男的处购买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没有发票,他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某某;7、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大江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6000元;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2014年8月27日24时左右,被告人王东杰和姜华伟到扶沟县韭园镇谢村加油站斜对面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农用四轮车(四轮车机器为江淮牌)及车斗一辆,两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四轮车及车斗卖给鄢陵县东郊一废品收购站。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农用四轮车及车斗鉴定,该四轮车及车斗价值2800元。2014年8月31日扶沟县公安局将四轮车及车斗返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31日四轮车及车斗返还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听王某某说丢了一辆四轮车及车斗;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6时发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四轮车及车斗不见了;4、被告人王东杰供述;2014年8月27日0时,与姜华伟来到扶沟县韭园镇谢村北头公路边的一家,他俩将四轮推到大路上,开到鄢陵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5、被告人姜华伟供述;与王东杰到扶沟县韭园镇谢村北头公路边的一家,他俩将四轮推到大路上,开到鄢陵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6、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四轮车及车斗鉴定,价值为28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