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是我、赵某、王彥某、郭世某、张东某骗开三轮车的周某某4000元。赵某扮作外地人,我扮作本地人,张东某扮作银行家属,王彥某扮演的角色记不住了,郭世某开车接应。赵某在五矿转盘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以同样方法忽悠周某某上当,认为1960年版1元人民币值钱,我领周某某到张东某处找钱,周某某在三矿处拿4000元给我,骗取后甩开周某某,坐郭世某车逃走。 (2)王彥某供述:绰号黑驴。2012年某天,我和赵某(别名赵用某、赵四某,绰号老四)、张东某(绰号老大)、石某某(绰号老黑)坐“老郭”的车,在三矿附近碰见一老头,赵某、石某某、“老大”以旧版人民币值钱为由骗老头4000元,我和“老郭”车上望风 (3)赵某供述:2011年某天,我、石某某、王彥某和另一人驾车到鹤壁集派出所附近,找到一个目标,我扮作找仓库的,石某某扮成路人,王彥某扮成银行家属,我以找仓库为由拦住李常某说话,套取李常某家庭信息,并将信息告诉给石某某,我拿出一张1960年版1元人民币,问李常某有否这钱,若有以每张1500元收购,石某某说他战友家有这种钱,我即让他俩去石某某战友家看看,每人给200元跑腿费,石某某带着李常某见到王彥某,王彥某说家里的这种钱让北京朋友每张800元定购了,石某某要王彥某每张1000元让出来一部分,王彥某答应让出50张,他们拿着王彥某的样币回来叫我看,我看了说有多少要多少,并让他俩看包里的钱(上边几张钱,下边是纸),之后,石某某忽悠李常某,他俩对钱把王彥某的旧版人民币买来,转手再卖给我,从中挣钱,李常某被说动后,从家拿存折取出3000元交予石某某,石某某拿钱找王彥某买(其实石某某、王彥某已坐上旁边等着的车上),一会,石某某打我电话叫李常某去拿旧版人民币,等李常某去找石某某时,我坐上车走了。 2012年上半年某天,我、张东某、石某某、郭世某(绰号秃的)、王彥某驾车,我在五矿转盘处拦乘周某某的三轮车去三矿,以找仓库存酒为由与他闲谈,我拿出旧版1元人民币说每张值1500元,石某某过来说朋友家有这种钱,我叫石某某、周某某去看看,每人100元跑腿费,石某某带周某某见张东某,张东某说家里有,每张800元,一组50张,然后,石某某与周某某商量合伙买这种钱,转手卖给我,将周某某忽悠上当后,周某某回家拿钱交给石某某,石某某接住钱后找理由把周某某支开,我们5人坐车跑了,骗周某某4000元。 (4)张东某供述:内容同赵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陈述 (1)李常某陈述:2011年4月30日,在鹤壁集派出所北边,第一个男子以找仓库为由拦住我,并拿出旧版1元人民币说可值钱,第二个男子上前说战友家有这种钱,第一个男子叫第二个男子和我一块去战友家看看,每人200元跑腿费,第二个男子将我带到北街大队北边第三个男子处,第三个男子说家里有,我和第二个男子回到第一个男子处说有这钱,第一个男子打开皮包叫看他的钱,后来说到我和第二个男子对钱买旧版人民币,转手卖给第一个男子,我从家拿存折从信用社取出3000元交给第二个男子,第二个男子拿着我的钱找第三个男子,我和第一个男子在原地等时,一会,第一个男子不见了,找也没找着。 (2)周某某陈述:2012年4月份一天,一长脸男子在鹤煤五矿转盘处拦乘我的三轮车去三矿,在三矿门口,长脸男子说找仓库存酒,并拿出一张旧版1元人民币让我看,说每张1500元,这时,一胖男子过来说他朋友家有这种钱,长脸男子叫胖男子和我一块去看,每人100元跑腿费,二人坐上我的车到链条厂家属院门口,胖男子打个电话,一女子出来说这种钱每张800元卖了一部分,胖男子说以每张1000元收购,女子说有50张,必须全买,胖男子拿女子一张人民币找到长脸男子,长脸男子看了说就是他想要的那种钱,并打开包让看他的钱,胖男子拉我去找那女子,说他每张1000元买她50张,并打电话联系找到40000元,差10000元让我拿出来,买后转手以每张1500元价格卖给长脸男子,赚的25000元平分,我心动后,回家拿10000元交给胖男子,胖男子拿钱去买女子的旧版人民币,一二分钟后,长脸男子叫我去找胖男子,进院没见到胖男子、女子,回去找长脸男子也不见了。 (三)书证 (1)(2013)鹤山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赵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2)李常某指认被骗地点照片、赵某指认作案现场地点照片。 (四)辨认笔录 (1)李常某辨认笔录:李常某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王彥某、石某某。 (2)周某某辨认笔录:周某某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王彥某、石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系主犯,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刘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常某人民币三千元、周某某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