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闫振亚称7月份征兵,让他拿1.5万元活动经费帮他儿子当兵。他给闫振亚1万元,事成后再给5000元。后他到武装部问才知无7月份征兵的事,之后找不到闫振亚。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委托张某山退还他6000元。 3、证人张某山证言,证明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委托他退还徐某某6000元,并让徐某某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书写已经还完款的证明,否则拿不到钱。 4、书证,收条、协议书、还款证明,证明2009年5月14日,闫振亚收到徐某勋父亲办事经费1万元;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退还徐某某现金1万元(实际还款6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2009年1月13日、6月1日,被告人闫振亚以跑工程、做生意借钱为名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2.5万元。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委托张某山退还王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振亚供述:他在王某家租房居住期间,以做生意、跑工程为借口向王某借钱12.5万元。他实际上并未做生意,得款后挥霍。 2、被害人王某陈述:闫振亚在他家租房居住期间,以做生意、跑工程为借口向他借钱,他先后两次共借给闫振亚12.5万元。后他多次找闫振亚要钱,闫振亚拒不归还,他遂报案。2012年3月份,闫振亚委托张某山退还他3万元。 3、证人证言 (1)唐某证言,证明她与闫振亚共同生活。她亲戚中无人做工程,闫振亚也未与亲戚共同做工程。 (2)张某山证言,证明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委托他退还王某3万元,并由他替王某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书写已经还完款的证明。 4、书证,借条、协议书、还款证明,证明闫振亚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6月1日借王某现金6.5万元、6万元;2012年3月10日,闫振亚退还王某现金12万元(实际还款3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2006年3月份,被告人闫振亚以能帮翟某某亲戚提前释放为由,在郑州骗取翟某某现金2万元。2006年8月22日,闫振亚委托其姐闫某某退还翟某某现金1万元。2007年1月25日,闫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上缴闫振亚诈骗款项1万元。2007年11月26日,翟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领取被骗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振亚供述:2006年3月份,他以能为翟某某的亲戚跑提前释放的事收对方2万元钱。后他托在省司法厅工作的许某帮办此事,许某答复不能办。后他将得款占为己有。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闫振亚称可帮他亲戚办提前出狱,他给闫振亚2万元钱并曾给任某某讲过此事。后来事情一直办不成,他知道受骗后联系不上闫振亚。闫振亚被抓后,闫振亚的姐退还他1万元钱。 3、证人证言 (1)翟某令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他给翟某某2万元钱帮他妹夫李永红提前出狱,后翟某某称收钱的人一直躲避。 (2)任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底一晚,在郑州省监狱管理局附近见翟某某给闫振亚钱。他听闫振亚说托许某为翟某某跑事。后他问许某,许某称当时就回绝了,也没收钱。 (3)许某证言,证明2006年三四月份,闫振亚让他帮在信阳监狱服刑的一个人提前出狱,他当时就回绝了,也未收闫振亚的钱。事后闫振亚打电话称要是有人问就说事正办着。后来任某某给他打电话问这事,他如实告诉了任某某。 4、书证 (1)申请书,证明2006年8月22日,翟某某收到闫振亚退还的1万元钱的情况。 (2)收条、领条,证明2007年1月25日,闫振亚姐闫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退还闫振亚涉嫌诈骗的1万元;同年11月26日,翟某某到遂平县公安局领取该1万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出示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在卷为凭: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原任武汉铁路分局军代处主任,2001年退休,认识闫振亚多年。闫振亚自称在铁路上调粮食,妻子在北京搞房地产。2009年,闫振亚让他帮一个人从平顶山调到驻马店工作,他当时就告知闫振亚办不成。还有一次以铁路子女的名义当兵后到铁路系统上班,他给闫振亚说也办不成。 2、证人唐某(闫振亚妻子)证言,证明闫振亚没有工作,没听他说在给别人跑工作,也没有做生意。 3、驻武铁军代处政治部、武汉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系原驻武汉铁路分局军代处主任,2001年退休。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振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3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振亚多次诈骗、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闫振亚当庭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得款项为被害人办事或者投资做生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闫振亚虚构事实,多次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或为他人办事、合伙做生意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其本人既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也无证据证明曾将获取的他人钱财用于为他人帮忙安排工作、办事,同时亦无投资生意行为,且对其所收款项予以挥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